【案情介绍】
汪洋和赵瑜是大学同学,毕业后汪洋由于结婚需要买房子,首付需要20余万元。汪洋拿不出如此大的一笔钱,就向自己的高中好友吴林借了10万元,但是吴林要求汪洋对其债务提供担保。于是2007年6月汪洋就找到赵瑜,将自己的情况向赵瑜作了说明,并希望赵瑜能帮自己的忙,做自己的保证人。赵瑜答应了汪洋的请求。于是,三人协商后便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如果汪洋没有能力归还赵瑜的借款,吴林愿替汪洋承担债务。
2007年7月,汪洋所开的饭馆出现了经营问题,赔光了全部积蓄,没有钱归还赵瑜。于是赵瑜将吴林告上法院,要求吴林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汪洋的欠款。庭审中,吴林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自己在借条中写明了只有在汪洋没有能力归还赵瑜的借款时,自己才愿替汪洋承担债务。但是现在赵瑜并不能证明汪洋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汪洋出具给赵瑜的借条中,明确地写了如果汪洋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则吴林愿替汪洋承担债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吴林对于汪洋所欠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赵瑜并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汪洋主张过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在赵瑜采取上述措施之前,吴林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院认为吴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分析】
解决本案例中问题的关键是确定吴林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即,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愿替其归还,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应确定为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保证人又应该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其实,通过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连带保证责任一般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在汪洋出具给赵瑜的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赵瑜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只是写了“如果汪洋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则吴林愿替汪洋归还借款”的字样,通过前面分析,应当认定为赵瑜对汪洋的债务承担·般保证责任。因此,在汪洋到期没有归还欠款的情况'下,赵瑜应当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汪洋主张债权,并对汪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只有采取了上述措施,汪洋仍然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赵瑜才能要求吴林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解析】
在成为他人的担保人、保证人之前,除了要明确担保、保证的对象、原由,还要衡量自身是否具备担保、保证资格,是否有足够的能力解决今后可能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如果对此领域没有基本的法律认识,最好不要涉及他人的财产纠纷。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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