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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72条裁判规则

日期:2023-12-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01、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答案是否定的。

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但实践中,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6个月期限双方难以达成结算。若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此时承包人尚不知道发包人是否会拖欠工程款,甚至可能出现优先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而发包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文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将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实践中,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实际案件作客观判断,现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

首先,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其次,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理由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再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

实践中,大多数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若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最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借鉴《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具体来说:

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应当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

此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0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应付款时间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随之延长。但为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不存在,以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如恶意串通,则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应付款时间。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为承包人起诉之日。

(2)质保金作为工程价款一部分,其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质保金应予返还之日。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4、《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6个月(现为18个月)期间属于法定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延长或缩短。

05、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以满足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为前提

0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中的“消费者”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界定——戴爱维、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中的“消费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界定,故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如异议人超出一般生活所需,购买多套房屋,而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购买多套房屋确系生活需要,则其主张系消费者的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0号

07、工程实际竣工的,以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08、工程未竣工的,以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或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09、工程实际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尚未届清偿期的,不应从此时起算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而是应当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清偿期届满之日作为其行使优先受偿权6个月(现为18个月)期限的起算点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对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和起算点予以规定,对此,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赋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对其工程款债权的特殊保护,并且明确了只有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才能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其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应当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如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尚未届清偿期,即因其未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现为18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丧失了该权利,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因此,当工程实际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此时起计算6个月(现为18个月);如果工程实际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款债权尚未届清偿期,则不应从此时起算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而是应当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清偿期届满之日作为其行使优先受偿权6个月(现为18个月)期限的起算点。

【案例文号】:(2017)苏民终2035号

10、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经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裁判要旨】:

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涉工程至今未经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侯泽勇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川民终737号

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审已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侯某挂靠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无异议。截至2014年11月9日,甲项目6、7、9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侯某对其所施工的甲项目6、7、9号楼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33号

1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2018.1)

12、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系除斥期间,在十八个月内不行使而不得主张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未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系除斥期间,在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内不行使而不得主张。已超过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的期限而致优先受偿权丧失的,不再享有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17)赣民终548号

13、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合同延期解除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合同因工程款延期支付导致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最终解除,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案例文号】:(2020)赣民终462号

14、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洛阳名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一项目,分期施工、分别结算的,从最后一期工程结算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案例文号】:(2020)豫03民初213号

15、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1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付款之日延长的,起算点相应延长——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喜瑞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情况下,本案中应当以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Ⅱ、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但是因喜瑞地产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重新进行约定,变更为不确定的付款期限。由于喜瑞地产未履行变更后的约定义务,宁波建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喜瑞地产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可视为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点,故宁波建工2015年4月27日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

17、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除斥期间,承包人应当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权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应当给付的时间,合同如有约定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鉴于2010年11月5日甲公司管理人已向乙公司出具《结算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入结算阶段,按照合同约定乙公司最迟于2011年11月2日应向甲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乙公司未依约主张行使该权利,因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除斥期间,故乙公司于2019年3月才向法院提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大大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00号

18、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

19、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承包方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裁判要旨】:

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甲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24日,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甲公司起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乙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乙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甲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现实必要性且缺乏合理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20、合同未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作出约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自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计算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现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在合同未对给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时,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定尚质公司应于结算后向十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530号

21、工程未结算、未交付,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直至一审方才确定,应认定承包人起诉之日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建设工程亦未交付,甲方就案涉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直至一审方才确定,应认定乙方起诉之日为甲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故乙方主张其就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87号

22、承包人中途撤场,工程未完工、未结算,承包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自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对其施工的工程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甲公司没有施工完毕,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撤场,诉讼双方也未予结算,乙公司应予给付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甲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确定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自甲公司起诉之日起,其主张的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甲公司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

23、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发包人收回工程的时间,即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

【裁判要旨】: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甲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乙公司收回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应自当日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已查明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32,801,068.44元,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在132,801,068.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24、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时,应作对承包人有利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日晚于竣工日的情况下,如严格适用前述规定,自竣工日开始计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将导致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尚未具备,行使期限已经开始起算,甚至届满的情形发生,这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时,应作对承包人有利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

25、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适用“工程竣工之日”确定优先权期限,而应从工程款应受清偿时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

【裁判要旨】: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适用“工程竣工之日”确定优先权期限,而应从工程款应受清偿时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双方当事人直到2016年5月14日之后,仍在协商后续施工事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被解除或合同终止,乙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故对乙公司主张应予支持,依法确认乙公司享有甲公司所欠付工程款在其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案涉工程不满足留置的条件,故乙公司主张留置案涉工程,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397号

25、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若机械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项目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26、根据破产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案例文号】:(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27、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承包人起诉之日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甲公司起诉之日确定乙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于法有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28、施工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的未完工程,施工方停工后,至起诉之日,发包方自认施工方仍未退场,优先受偿自起诉之日起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为未完工程,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中也未约定竣工日期。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停工,对甲公司是否退场双方存在争议,但乙公司第四项“判令甲公司排除妨害,立即退场”的诉讼请求,是其对甲公司至起诉之日仍未退场事实的自认,故从乙公司起诉之日起算,甲公司反诉主张的优先受偿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96号

29、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在诉讼前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

30、承包人主张以质量保证金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否支持?——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于能否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对此,这涉及到对于质量保修金返还和工程款支付两种款项支付期间的区分。质量保修金虽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其作为工程价款能够对施工工程取得优先受偿权上与工程款是一致的,但是就质量保修金的功能来看,系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交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的资金;因此,该款项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保证金的作用。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其具有区别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单独要求,通常需要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在一定的保修期满以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就此而言,质量保修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自工程款中扣除,自扣除之日起其已经与整个工程应付工程款相分离;因此,对该返还义务的具体履行期限,需要基于合同的特殊约定来确定。因而,在质量保修金与工程价款存在上述功能上的区分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首钢建设关于应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31、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侨威尔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在该协议中约定所有工程款及利息等最迟于竣工后4年内付清。故苏中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为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因世侨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苏中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

【案例文号】:(2019)津民初58号

32、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维多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虽就各标段工程分别进行竣工结算,但案涉工程均系运河文化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且不同标段工程存在着交叉施工、交叉付款的情形,而施工中依据的合同均为运河文化施工合同,中南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均以运河文化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故中南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理由更符合案件实际,即应将案涉各工程作为整体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鉴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方进行三标段工程的结算,并由法院确定该标段工程款应予给付,故中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案例文号】:(2018)津民初137号

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期限的起算——天津深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总承包结算文件》,在承包人多次追索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双方变更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承包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的期限。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2号

34、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审计确认系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确认工程价款债权数额的时间不能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日期,承包人超过除斥期间后对该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兖矿鲁南化肥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鲁南化肥厂未按时审核的情况下,在六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45个日历天后即获得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六建公司2019年3月25日向鲁南化肥厂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期间。鲁南化肥厂管理人作为破产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鲁南化肥厂管理人对债权人六建公司的债权数额进行审计确认,系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确认工程价款债权数额的时间不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日期。六建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2019年11月5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30号

35、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承包人相同的不同项目,分别施工、分开结算的,优先权的起算点应分别计算。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初29号

36、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2001号

3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2018.1)

38、工程未交付、工程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应自起诉之日计算——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之前双方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工程价款。

Ⅱ、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一审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法定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39、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因恒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八冶公司未退场。由于恒健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封顶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故八冶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以八冶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以及超过主张优先期限为由,对八冶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02号

40、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项目的数个独立部分分别约定不同的工期及付款期限,但实际工程款并未分别独立支付,而是一并支付,各个工程部分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期限应当一并起算——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对世贸大饭店和世贸151公馆分别规定了工期和付款期限,宁波建工也就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1-6#楼及地下室、世贸151公馆7-9#楼分别提交结算资料,但是三联集团的付款并未按照三部分工程独立付款,且并未区分前述各部分工程的价款。因此,在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1-6#楼及地下室、7-9#楼的工程款系整体支付的情况下,三联集团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分别起算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三项相对独立工程,仅认定宁波建工对世贸151公馆7-9#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宁波建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对世贸大饭店、世贸151公馆1-6#楼及地下室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期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

41、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应如何确定?

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具体起算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

(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

(3)发包人主张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4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

(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观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43、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答: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无明确约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4、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无明确约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

【观点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4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46、如何认定承包人在规定期间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内行使。否则,承包人将丧失该项权利。承包人在上述“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限。在该期限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请求或者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认定承包人行使了该项权利。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须具有明确的请求或者承认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部分)》(2014年4月3日)

47、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

合同解除,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为该协议约定的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付款时间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延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随之延后,但为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可审查,若承包人、发包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则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应付款时间。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2)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为承包人起诉之日。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

48、工程尚未竣工的不影响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山县飞曼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程款优先权的成立并非以承包人完成工程施工为前提,即使工程尚未竣工,并不影响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6个月(现为18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6个月(现为18个月)的起算点。

【案例文号】:(2017)浙08民终91号

49、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黄山明珠投资信息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的,承包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1288号

50、建设工程合同协商终止的时间可认作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起算点——华润公司诉基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仍在继续施工,至诉讼时尚未全部施工完毕、没有实际竣工日期的情况下,可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认定建设工程合同协商终止的时间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案例文号】:(2011)苏民再提字第0013号

5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新泰化纤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对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权的起算日期为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现为18个月)。对于已竣工的工程,一般以竣工之日为优先权起算之日;对于未竣工的工程,一般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优先权起算之日;对于未竣工、又未约定竣工之日的工程,应当以合同终止、解除之日为优先权起算之日。

来源:《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39辑)

52、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前中途停止施工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承、发包双方就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达成合意时起算——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但是在工程完工之前中途停止施工,双方因此于2012年7月11日对浙江花园已完工程施工部位和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于同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如何结算以及付款时间做出约定,浙江花园亦撤出施工现场并将工程移交给东瀛公司。因案涉工程并未完全竣工,因此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合意,该时间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并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进而认定浙江花园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对浙江花园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即使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2014年11月底起算,浙江花园至2015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期限。因此,浙江花园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53、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汇银典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是否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而广宇公司上诉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因发包人国宇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246号

5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何时起算?——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其计算基础仍然是承包人付出的人力、材料和管理成本等,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Ⅲ、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为前提。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了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时间,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不宜早于该日。承包人退场之时以及结算协议签订之时,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确定或尚未届满,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期第1辑(总第77辑)

55、工程未竣工,优先受偿权从双方就工程欠款及补偿一事达成明确协议起算——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发包人在判决后仍逾期不支付,则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有权就下欠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承包人仅有权就下欠的工程款本身要求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就工程欠款及补偿一事已经达成明确协议,发包人亦已将承包人的履约保函进行了退还,故承包人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4日起的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内可依法主张优先权。承包人在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承包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

56、承包人主张以质保金返还时间作为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不予支持——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承包人主张以此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晋民终710号

57、重新约定付款期限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期限从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起算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58、应否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决是否适用新解释的基准点。本案中,案涉工程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59、虽然达到了“以送审价为准”的条件,但后来双方另行达成结算,在达成结算时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此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仍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此时,虽然恒源公司对苏中公司存在工程欠款,但具体数额却并未确定,而直至2017年9月21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确定,恒源公司应付苏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故在此时,苏中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此,从本案的上述事实看,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17年9月22日,较为公平合理。苏中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就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60、广西南宁锐建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超过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再主张权利,法院将不予支持其优先受偿的请求。

【案例文号】:(2016)桂民终164号

61、张某诉青岛某汽车配件公司、青岛某科技公司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及时有效行使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属建筑优先受偿权,对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有效行使,否则权利人或将承担优先受偿权丧失的法律风险。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无论新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规范和要求承包人依法及时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张某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采用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等方式进行,即张某行使优先受偿权需履行一定催告程序使其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张某虽然主张2016年9月、2019年3月曾在向汽车配件公司催款函中表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张某主张优先受偿权未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在此后的涉案标的物拍卖期间也未主张权利,厂房经过拍卖程序已变更至青岛某科技公司名下,执行程序也已终结,根据案件事实,张某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提醒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依法行使权利,避免遭受损失。

6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天津深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实践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协商延长付款时间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不存在证据可以证明当事双方恶意延长付款时间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后确认的付款时间作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始之日。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2号

63、徐高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案涉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停工(完工)之日起算为妥。

【案例文号】:(2016)浙民终126号

64、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乙公司诉甲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1辑(总第73辑)

6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何时起算?——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1辑(总第73辑)

66、在停工状态下,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移交,当发包人已委托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承包人也给予配合时,能证明此时发包人应付款,所以可以发包人委托的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

【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至城建五公司起诉之时,案涉工程由双方共同控制,尚未交付,城建五公司亦未向中服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本案系因中服公司违约导致施工合同未能竣工验收并交付,在城建五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城建五公司已经向中服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中服公司曾经委托杰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城建五公司予以配合,说明双方已经进入结算阶段。尽管城建五公司不认可杰信公司的鉴定意见,但是能够证明此时中服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杰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之日2015年12月5日作为中服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6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及时有效行使——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诉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建筑材料等转化而来,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的弱势地位对其工程价款的实现较为不利,而承包人无法实际取得工程价款又会产生一系列连锁效应,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亦不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承包人应严格依法及时有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遭受损失。针对该权利的行使,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是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护广大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而勘察、设计一般为具有技术性的智力劳动,故该规定不适用于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将保障工程质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在支付条件上,仍应坚持工程质量合格标准。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畴。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

第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成立。必须提醒的是,民法典实施前后的新旧司法解释,均明确限定了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旧建工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起算”,新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起算”。

68、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计算起点——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Ⅱ、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通耀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通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通耀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最迟为2015年1月31日。

Ⅲ、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Ⅵ、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2020)渝民终1023号

69、徐某某与苏中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优先受偿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享有及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承包人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承包人行使先行催告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程序、方式及行使期限。

本案中,徐某某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苏中公司,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徐某某也向苏中公司催要了尚欠的工程款,但徐某某提交的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其曾口头提出要求,不能证明其在竣工验收或在工程款结算后六个月(现改为十八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向苏中公司提出主张,即与苏中公司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或依法申请拍卖、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等,而且该证明是在苏中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管理苏中公司所有事务之后,其证明效力亦相对低下。因此,徐某某请求确认对苏中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在苏中公司破产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并不能立即将工程予以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支付了价款的,则承包人不得再行使优先权。如果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

第二,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

第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得,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第四,根据该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

70、中国建筑某局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发包方原因工程未完工的,应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因置业公司违约导致停工,工程未完工、未交付,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中建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在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从2002年至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多有变动。起算点从建设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变更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行使权利期限从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大大缓解了因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经常会出现工程难以完成结算而致使承包人无法如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本案以起诉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切实维护了相关主体的权益,发挥了司法的保障作用。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71、承包人催告的付款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酌情确定,但不宜短于一个月。

72、计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最早应当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起算——南通一建公司诉均英光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约付款,即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未获清偿,且经催告后仍未清偿。因此,计算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最早应当从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开始起算。如果工程款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当事人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最早应从工程款债权清偿期届满开始起算,发包人主张从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开始计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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