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案例: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742号】
案情介绍: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海岸东方公司”)与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博源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09年12月24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海岸东方公司开发的大连金州“海岸东方”项目工程由博源公司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博源公司依约定陆续组织施工。2011年10月21日,大连市金州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以案涉工程“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无施工许可证”为由,责令停止施工。期间博源公司多次组织施工人员进场,但因海岸东方公司手续不全、工地查封、政府部门不批准等原因无法开工。
2014年5月14日,海岸东方公司向博源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2014年5月20日,海岸东方公司与博源公司按照中标文件的内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州新区海岸东方的建筑施工工程由博源公司总承包施工。在此期间,博源公司多次按照海岸东方公司的要求做好复工准备,包括安排施工人员入场、准备各种施工机械设备等。
2018年7月5日,博源公司书面催告海岸东方公司:1.尽快依法办理复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等);2.尽快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尽快依合同约定赔付停工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经催告,海岸东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相应义务。2018年8月6日,博源公司书面通知海岸东方公司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9月11日,博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博源公司、海岸东方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海岸东方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3.判令海岸东方公司支付博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4.判令海岸东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判令海岸东方公司赔偿博源公司受到的经济损失;6.判令海岸东方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用、保险费用;7.确认博源公司对案涉建筑工程折价、拍卖等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海岸东方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建设工程停工后合同解除,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何时起算?
法院认定:关于博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亦未结算,双方在停工期间未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博源公司通知海岸东方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即2018年8月6日。博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起诉立案,其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权利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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