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欠缺造价鉴定的客观条件,人民法院可依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双方认可的证据综合确认工程造价。
最高人民法院,西安市某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央管理办公室、陕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75号】
法院认为:“未央办在二审中申请对趸船工程造价继续鉴定。如前所述,一审中未央办已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但因缺少相关测绘数据,鉴定机构要求必须先进行船舶测绘鉴定方能作出评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已决定进行测绘鉴定,但经在全国范围内寻找,因专业资质要求及船舶腐蚀严重、设备缺失等原因,最终未找到能对案涉趸船进行测绘的合适机构,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对趸船工程造价进行客观准确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已将无法测绘的事实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未央办在二审中要求继续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无法测绘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程序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继续鉴定,只能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量,对该项工程款作出认定:首先,未央办在其制作的《自建报告》中明确表述趸船工程总造价为1270万元,应视为未央办对趸船工程价款的自认表示,一审以《自建报告》所载金额作为工程价款是有依据的。其次,在现有多份证据记载的三个不同价款金额(1600余万元、1400余万元、1270万元)中,该《自建报告》记载的1270万元已系最低价,且与工程预算价(1287万元)最为接近。最后,一般而言,工程最终实际造价往往高于预算价,且本案趸船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而一审认定的1270万元已低于预算价,已充分照顾了未央办的利益。未央办虽然在二审中否认其自认趸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款的证据以支撑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依据未央办《自建报告》认定趸船工程价款为12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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