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方约定自建设单位处收到工程款后再向分包方付款是否有效?
问题引出
“背靠背条款”常见于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经常会在分包协议中约定“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后支付工程款”。尽管分包人已经全面履行其义务,但受限于不可控的第三方未能履行的事实,承包人通常以此为由无限期拖延付款,此种约定是否有效,应如何应对?
裁判要旨
“背靠背”条款的免责事由应以承包人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如承包人存在怠于履行该等职责的主观过错,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不得据此拒绝转包人的请款要求。
案情简介
1、2013年9月14日,大东建设与中建一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宝马新工厂建设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3000万元。
2、中建一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祺越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500万元;工程款每月分期支付,由祺越公司提交请款申请且中建一局收到发包人大东建设相应进度款后支付。
3、2014年12月16日,祺越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已投入使用。
4、因大东建设未依约向中建一局支付相应进度款,中建一局以存在“背靠背”条款为由也未向祺越公司支付工程款,祺越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款支付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
第一,中建一局与祺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实务评析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要充分尊重过当事⼈的真实意思,坚持契约自由原则,又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势当事⼈的合法权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避免债权无限期拖延导致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永久僵局,实现实质公平。
案件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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