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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其有关欠款利息标准的约定亦无效

日期:2023-08-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其有关欠款利息标准的约定亦无效

(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

裁判要旨

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其有关利息标准的约定亦无效,法院认定工程欠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案涉合同虽应认定为无效,但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成森公司诉请盛名公司支付工程款,可参考实际履行的合同计算工程款。

1.案涉工程造价。如前所述,本案可以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成森公司主张应采信依据《备案合同》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对于鉴定意见待确定部分及双方有争议的单列部分造价逐一进行评析后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0842983.04元。成森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欠付工程款。关于盛名公司已付款数额,一审法院查明,经对账,双方对已付主体工程款134423154元无争议。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先予执行600万元,2019年7月12日成森公司承诺以另外四套房屋首付款抵工程欠款1092412元,以上共计141515566元,应计入盛名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项中,一审判决依据2018年8月17日签章确认的《对账情况说明(一)》中已确认的安全文明防护费50万元,盛名公司代缴成森公司水电费446469.61元。此部分费用系应由成森公司承担,而盛名公司已代为支付,故该两笔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盛名公司向喻厚凯支付的拆板房及配套费16万元,根据盛名公司提供的工程支付申请表、付款审批表显示,该16万元费用为支付岭秀福城一期1#栋、2#栋、3#栋、5#栋、6#栋的分包单位配套管理费工程款、板房拆迁补助款,工程支付申请表均有监理单位、工程部、分管副总经理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付款审批表有工程部、财务部、审批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喻厚凯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名目与工程支付申请表、付款审批表吻合,故该笔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故一审判决认定,针对主体工程盛名公司已付成森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42622035.61元(50万元+446469.61元+16万元+141515566元);盛名公司欠付成森公司工程款应为18220947.43元(160842983.04元-142622035.61元);结算条款中,双方约定了5%的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办理五方验收,部分工程范围仍在5年保修期内。故应从盛名公司上述欠付款中暂扣质保金8042149元(160842983.04元×5%),即盛名公司欠付成森公司主体工程款10178798.43元(18220947.43元-8042149元)。待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时,盛名公司应当向成森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此部分认定,依据详实,本院予以维持。

利息部分。(1)主体工程欠款、辅助工程欠款、桩基工程欠款利息。成森公司上诉主张,该部分利率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其有关利息标准的约定亦无效,成森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办理五方验收,虽然双方约定发包方对所欠付的工程款在1年内的按月息1%支付承包方利息,超过1年的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案涉工程相关协议无效,其计息标准不应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主体工程欠款利息以1017879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适用法律正确。(2)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经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审批表》《工程联系函》等在案证据证实盛名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成森公司虽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为20381889.46元,但其并未提供全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审批表》形成完全的对应关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情支持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00万元,较为合理。(3)履约保证金利息。双方当事人对返还37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异议。成森公司认为,虽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但自协议约定的退还之日起应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故一审判决参照双方约定,对成森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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