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周某及第三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王某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女方可以暂时居住在男方母亲王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开发区的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三年,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居住期限到期后另行商议。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或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至期限截止日。期间如若出现女方再婚、与他人同居、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租或允许他人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破坏等情形之一的,女方则立刻丧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可随时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并有权要求女方赔偿男方经济损失,否则居住期限内,男方不可无故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现王某以对离婚协议内容不知晓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周某立即搬离王某房产处,将房产归还给王某使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在知晓周某与王某某离婚情况下,对于周某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近一年之久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其自述虽对协议内容不认可,但也未做出任何反对表示,故认定王某对周某与王某某离婚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应受协议约束,即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物权的行使受协议中所设居住权的限制,周某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遂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障离婚后无房妇女居住权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离婚率持续攀升,保障离婚妇女的居住权成为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案中,由于王某某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房产,因此女方在离婚后将面临没有住处的困境。尽管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周某所有,但王某某与周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女方可以暂时居住在男方母亲名下的房屋内,而且设定了三年居住期限。由此为女方设立居住权,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居住权益。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在《民法典》施行前裁判,具有一定的前瞻意义,一方面符合家庭成员之间扶持照顾的伦理道德观念,一方面也契合《民法典》中具有扶助、关怀性质的居住权制度的设计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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