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只有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方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同时,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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