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无法提供完整材料且施工现场已经清理,缺乏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人民法院根据接近的数值确定工程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江苏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河南省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73号】
法院认为:“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主张西采区爆破量为2523133.7立方米,但认为准确数据应以海某煤业公司、中铁北京某公司、江某公司每期办理的西采区《剥离岩土计算表》《工程数量审批单》及《验工计价表》所记载的数额为准。由于上述三个表单并未区分爆破量与非爆破量,故不能作为认定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完成西采区爆破量的计算依据。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申请对西采区爆破方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海金某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不能提供完整资料且施工现场已经渣山治理,鉴定机构两次作出无法鉴定并终止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最终未再继续鉴定并无不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江某公司自认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西采区爆破方量为1339634.3立方米。经查,从海某煤业公司在中铁矿区的作业流程来看,爆破每立方米需使用的炸药量在0.34千克-0.4千克之间,双方认可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使用的炸药总量为619.148吨,以此计算,爆破总量应在1821023.53立方米-1547870立方米之间。鉴于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西采区爆破方量,而江某公司自认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西采区爆破方量为1339634.3立方米,该方量与双方无争议的东采区爆破方量500334.7立方米之和为1839969立方米,与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所使用炸药所能完成的总爆破方量接近,表明江某公司所认可的西采区爆破方量数符合客观实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江某公司自认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数据认定广某公司十堰分公司西采区爆破方量为1339634.3立方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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