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四建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6月9日向鼎盛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的理由是否成立的争议。四建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的《鼎盛国际花园小区工程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后60日内审定完毕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未提出意见视为同意该结算价款。”该合同条款为双方对结算作出的特别约定,四建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鼎盛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韩在结算书封面上签收并签注“此工程结算书具体按甲方委托审核单位最终核审结算数据为准”,因此,应当认定鼎盛公司已经收到广西四建公司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但是,鼎盛公司对四建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没有进行审核,也没有按其签注的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核算,亦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四建公司提出结算异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视为鼎盛公司认可四建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四建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理由依法成立。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17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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