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预先放弃或限制——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预先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即如果预先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则放弃的约定无效。在审查当事人预先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效力时,应注重审查其放弃或限制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放弃的先行条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对人以及承包人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能力。根据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如承包人严格实行此规定,承包人再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主张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无效可能不被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实践中还存在为了帮助发包人获得银行贷款,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这种放弃或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此时这一预先约定并不适用第四十二条,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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