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总价合同约定任何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并不构成追加合同价款,该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上涨的风险因素,承包人主张合理工期之外产生的人工费上涨费用不应支持——天津博海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上涨的风险因素。住六公司提出是因为博海缘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一年。但是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工期延误”约定,承包人了解并同意由任何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并不构成追加合同价款的理由,除非发包人同意该等追加。
二审中,住六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博海缘公司同意增加人工费调整项目。而且住六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该《备忘录》对2009年11月工程复工后人工费调整专项予以补偿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住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住六公司主张对该条约定的理解应当是合理工期内应当承担的风险,案涉人工费是合理工期之外产生的,不受合同约束,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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