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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李某某、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焦作市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12-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薛某某、李某某、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焦作市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2)豫08民终1283号】

【基本案情】2018年4月11日,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与焦作市某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该建设集团公司与李某某达成转包协议。2018年7月28日李某某和薛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由薛某某负责施工。薛某某依约向李某某支付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进场施工,但在施工当中因进度款支付发生纠纷,工程未全部完工薛某某即撤场。对于薛某某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数额双方未予确认。薛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二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责任。

【裁判结果】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薛某某、李某某双方未确认对账,薛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其举证不足,故对其工程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某某不能证明其提前撤场是由于李某某的过错所致,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其主张保证金返还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河南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表见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故薛某某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焦作某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薛某某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薛某某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权利,一审驳回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使得他实际进行了施工却丧失取得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处理不妥。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李某某还应支付工程款433811.56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薛某某的过错导致涉案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1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薛某某请求河南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焦作某集团公司和承包人河南某建设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故而薛某某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二审改判李某某支付薛某某工程欠款433811.56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10万元,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在我国建筑业迅猛发展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个人违法参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现象较多。对此,对行政管理法规的违反并不影响违法行为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对实际投入进行补偿的民事权利,而且,往往实际施工个人在工程建设当中投入较多,利益诉求非常强烈,简单地驳回实际施工个人的诉讼请求,容易出现“白干活不得钱”、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故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当中要注重对实际施工人合法利益的保护,防止出现不公平的判决结果。本案的证据充分显示薛某某参与了施工,对其主张工程款权利应予充分保障。同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往往存在着证据繁杂、事实认定困难等问题,需要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综合利用证据举证规则,努力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平衡各方利益。该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着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特殊性,科学分配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裁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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