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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文某、中建某局安装公司、雒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12-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文某、中建某局安装公司、雒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2)豫08民终3748号】

【基本案情】2020年6月23日,中建某局安装公司与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中建某局安装公司将所承揽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对方,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某科技园项目4-7#、11-12#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还约定雒某为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的派驻代表,全权代表该公司执行工程项目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协调管理及收发文件等所有职责。2020年7月28日,雒某以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的名义和文某签订《砼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当中的混凝土施工由文某承包,雒某、杨某二人在福建某建设工程公司处签名。2020年8月18日,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与雒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工程施工分包给雒某。2021年6月4日,当事人签订《班组最终结算表》载明,下欠农民工工资 541952 元,该结算表上有文某签名,另显示有材料部工作人员、项目经理及雒某的签名。因拖欠劳务款,文某提起诉讼,要求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文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中建某局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高新法庭)一审认为,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与中建某局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多处显示雒某是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的代表,足以证明雒某代表该公司。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雒某以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公司发生效力。故而,雒某签订《砼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班组最终结算表》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文某主张雒某、中建某局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支付文某劳务费及利息,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砼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系文某与雒某签订,虽然合同顶部记载有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班组最终结算表》亦是由雒某签字,亦未加盖公司印章。证据能够证明雒某与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法律关系,而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与中建某局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载明的“雒某为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的派驻代表代表为雒某,全权代表该公司执行工程项目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协调管理及收发文件等所有职责”,针对的是中建某局安装公司,并不体现雒某可以代表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之内容,一审判决福建某建设发展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基本民法原则,雒某与文某之间构成直接的合同关系,雒某应按照其签名认可的结算表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审改判雒某支付文某劳务费441952 元及利息,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对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应当着重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不但要严格审查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要避免仅审查客观上是否形成表见代理的表象,而忽视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实践当中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通常是包工头,其对于建设工程领域中大量存在有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的乱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在承包人没有授权借用资质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承包人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无权代理承包人,合同相对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有代理承包人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要着重审查合同相对人举证的项目经理任命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取得,而非诉讼前或诉讼中取得,从而判断是否形成表见代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依法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合同主体等事实予以了正确认定,确立了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当中如何认定表见代理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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