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约定过高的部分予以酌减
——黄某某与某财保安徽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某财险安徽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黄某某向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保险标的为黄某某向某银行潜山路支行申请的贷款。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并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后因《个人贷款合同》逾期未偿还,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按约向银行代偿,此后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支付理赔款、保费及违约金等。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该标准明显过高,法院酌定违约金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的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微型企业、城乡居民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但从审判实践看,强制搭售、借款综合成本过高(包括贷款利息、保费、服务费、违约金、手续费等)现象较为普遍,借款人无力还款或拒绝还款已成为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在依法判令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保险合同项下部分义务的同时,对保证保险综合费率进行了调整,合理平衡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推动保证保险业务的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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