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通知第三者,第三者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否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人保公司诉医疗器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麒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7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人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医疗器械公司
【基本案情】
某医院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被保险人为某医院,保险标的包括机器设备、办公设备,保险金额共计3亿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2016年1月22日,某医院与医疗器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医疗器械公司采购一套血管造影X线机。2016年5月27日17点,医疗器械公司发生火灾o2016年8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房山消防)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血管造影X线机水冷机电气线路故障”。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与某医院一同委托公估公司对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勘查、估损和理算,认定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549162.92元。人保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某医院支付赔款549162.92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鉴于发生火灾的原因为医疗器械公司销售的血管造影X线机水冷机电气线路故障,医疗器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医疗器械公司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49162.92元。医疗器械公司辩称:2018年5月16日,医疗器械公司与某医院签订《协议书》,就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了赔偿义务,人保公司从未将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告知医疗器械公司,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1.人保公司取得代位求偿后,是否有权向医疗器械公司主张;2.未经通知,医疗器械公司向某医院赔偿后,是否能对抗人保公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公司已向某辰院赔偿保险金,且某医院已将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公司,故人保公词有权在转让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2017年12月25日,人保公司向某医院支付保险赔款后,并未将其获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况通知医疗器械公司,因此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对医疗器械公司不发生效力。而医疗器械公司与某医院于2018年5月16H达成协议约定,除更换血管造影X线机一套外,还赔偿价值160万元的移动DR一台,并约定某医院不得因此次事故再主张权利。因此,医疗器械公司向某医院履行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消灭债务的效力。现人保公司向医疗器械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因医疗器械公司的债务已消灭,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请求权亦不复存在,故人保公司请求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其保险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公司认为其保险赔偿范围与医疗器械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不一致的意见,医疗器械公司与某医院达成的协议针对的是整体事件,并没有指定赔偿范围,也没有证据表明医疗器械公司对于保险赔偿范围知晓,对人保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人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胡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冋人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1.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具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性质,通说认为系法定债权转移,自保险人支付理赔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债权请求权,无须通知第三者,保险人即取得代位求偿请求权。本案中,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某医院支付理赔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第三者及保险人同时向被保险人赔偿时的衡平
由于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并非基于当事人合意,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一般不通知第三者,直接以提起诉讼的形式通知第三者。由此导致实践可能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第三者同时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情形,那么发生该种情形时,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能否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请求权呢?
代位求偿权本质属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如允许被保险人既获得保险人支付的理赔金,又获得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不仅违背公序良俗,也违背公平原则。为避免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体现惩罚与补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险人赔偿后,未通知第三者前,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时,第三者享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规定的通知主体为保险人,所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后是否需要通知第三者呢?
笔者认为,赋予第三者的抗辩权,除考虑到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外,还需要重新梳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首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虽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是法定的债权转移,保险人的债权请求取得无须以通知债务人为取得要件,但若对第三者发生效力,仍需要通知第三者。虽然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不通知债务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免除了相应通知义务,理由有二:一方面,提起诉讼本身是一种通知途径,另一方面,保险人在诉讼前通知,通知采取何种形式,通知是否到达,均需要保险人在诉讼中进行举证。为了降低通知成本,保险人通常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权。
3.本案中医疗器械公司是否享有抗辩权
首先,关于因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本案中因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设备故障导致火灾发生。
其次,保险人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公司向某医院支付了理赔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取得代位求偿权。
再次,保险人未通知第三者,本案中,诉讼前人保公司未通知医疗器械公司。
最后,通知到达第三者之前,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2018年5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诉讼之前,第三者针对保险事故作出赔偿承诺。
综上,在人保公司通知医疗器械公司之前,医疗器械公司向某医院赔偿,人保公司主张代位行使其对医疗器械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保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何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也赋予了保险人救济权,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额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针对重复支付部分,人保公司可向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在存在上述双重赔偿的情形下,因第三者的赔偿属于债务履行,第三者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被保险人自保险人获得的赔偿系不当得利,故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返还相应赔偿金额。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马娇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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