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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的,如何确定该保险合同是否解除

日期:2023-05-24 来源:| 作者:| 阅读: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合同自动解除”的,如何确定该保险合同是否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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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附解除条件是行为人为了限制自己行为的效力,以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所加的附款,而合同解除通常不是合同的附款。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不需要当事人再作意思表示;但合同按约定解除必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保险合同约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动解除”,而按保单中列明的付款日期,缴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故未履行该义务不可能成为附解除条件,而只能是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述条款并未明确保险合同解除是否需要通知对方,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不需通知投保人而解除,也可被理解为保险公司仅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因此,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解除。“自动解除”也不等于不经通知即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钦州市恒盛海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申请人钦州市恒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安保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保险合同关于未支付分期保费保险合同解除的约定有效。案涉保险合同中的终止合同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形成,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首先,海上保险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体现了以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约定解除合同为例外的立法取向。在海上保险实务中,约定保险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款多以当事人协商形成的特别约定或特别声明为主,系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对此不应适用未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其次,本案中关于未付保费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正是基于海上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特性所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为了防止当事人依据侥幸心理作出背信弃义的行为,对于射幸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应当严格履行。第三,以只缴纳部分保险费的方式获得保险赔偿显失公平。在海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若仅仅缴纳第一期保险费,第二期乃至后续保险费不缴纳,或者后续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补缴保险费的方式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时保险事故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被打破,不符合保险合同射幸性,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对保险人不公平。(二)解除海上保险合同不需要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案涉合同的特别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无需履行通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实际是双方约定可行使解除权条件的合同条款而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并认为“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控制的合法的不确定事实的解释与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基于保险合同特性所约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一旦该情形成就,保险人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需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发出有效通知给对方。

恒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恒盛公司与天安保险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依法并未解除,天安保险应当向恒盛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天安保险主张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于恒盛公司欠缴保费时解除是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拒赔。

本院认为,根据天安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案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应适用《合同法》。

一、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是关于附解除条件合同的规定,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是关于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附解除条件是行为人为了限制自己行为的效力,以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所加的附款,而合同解除通常不是合同的附款。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不需要当事人再作意思表示;但合同按约定解除必须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规定未按期缴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解除,而按保单中列明的付款日期缴付保险费属于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故未履行该义务不可能成为附解除条件,而只能是约定的解除条件。

二、关于案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虽然不是商事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当事人关于“自动解除”的约定尚不足以支持天安保险的保险合同自出现违约情形即当然解除,而不需通知对方的主张。首先,合同条款本身不够明晰。合同包含的相关条款为:“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并未明确是否需要通知对方,既可能被理解为保险合同不需通知恒盛公司而解除,也可被理解为天安保险仅自动取得了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作出对天安保险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天安保险取得了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权需要经过通知来实现。天安保险在取得合同解除权后,并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通知恒盛公司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未解除。其次,从天安保险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和交易习惯来看,“自动解除”也不等于不经通知即解除。恒盛公司通过福建省大福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通公司)向天安保险投保。2016年1月25日,恒盛公司投保的船舶发生保险事故。3月1日,天安保险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大福通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由于大福通公司未能按保单约定按时缴纳第二期保费,导致上述保险合同已自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保单处于无效状态。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这也说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解除不需要通知对方。同时,2015年度大福通公司代理的8艘船舶均存在逾期缴纳保费的情形,其中3艘船舶的保险单亦记载:“投保人未按保单中列明的付费日期缴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自合同逾期之日起自动解除”。但天安保险仍然于逾期缴纳保费之后发出缴费通知催缴保费,而未解除保险合同。恒盛公司的另一艘船舶在2015年逾期缴纳保费后,也是被同样对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因未缴纳保费而在保险费缴付逾期时即解除。原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未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天安保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雅婷

书 记 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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