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必然导致商业三者险免赔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魏群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2日,陶某兰驾驶苏FU079B号小型面包车,沿如皋市城南街道桃园新村小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2幢楼西侧,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某正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吴某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
事发时,陶某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顾某高。
双方诉辩:
原告吴某平、匡某子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7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车辆登记车主顾某高在投保时候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而在实际使用时将车辆交付给公司员工陶某兰用于公司业务以及陶某兰个人生活,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使用风险,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商业险拒赔,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4.对于原告吴某平、匡某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5元、丧葬费53017元、死亡赔偿金1185696元,均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我司认为已经计入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陶某兰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我司也未定损,不予认可。
被告顾某本辩称,1.关于2021年6月12日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客观事实,我方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认为我方在实际使用车辆时将车辆交付给公司员工陶某兰用于公司业务以及个人生活使用,其认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风险,其表述不是事实,案涉事故车辆登记在顾某高个人名下,属于顾某高个人所有车辆,案涉事故的发生系顾某高将属于自己的车辆借给公司同事,发生事故时系同事陶某兰在送小孩的途中所发生,该行为系陶某兰的个人行为,而且陶某兰具有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顾某高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和过错,也并不存在保险公司认为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3.我方车辆依法办理了交强险以及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4.对于吴某平、匡某子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方要求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陶某兰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顾某高以及保险公司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3.我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来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明确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变。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实际是将该车交给公司员工陶某兰用于公司跑业务及陶某兰个人生活使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使用风险,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认为,苏FU079B小型面包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顾某高将该车提供给陶某兰作为代步交通工具跑业务和个人生活使用,并非向不特地的对象提供客运或货运等营运服务,其使用范围未超出该车的使用性质。故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不能成立。本次事故是发生在被告陶某兰送女儿补课途中,与公司业务无任何关系,事故的发生与陶某兰以往用该车从事公司业务并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增加使用风险,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双方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亦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知,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顾某高的车辆投保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顾某高将该车辆交由陶某兰使用,陶某兰使用该车跑业务及运送部分货物,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和使用性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保险公司并不因仅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即可免除赔偿责任,还需具备“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条件。而本案中,不论是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还是公安机关对陶某兰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未认定陶某兰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车辆改装、超载等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且陶某兰系在接送女儿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并非在跑业务或者运送货物的过程中,故不能认定本案事故系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人保如皋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还较为普遍,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业三者险是否拒赔,还应当综合考量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用途、危险程度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为确保车主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广大车主在投保时应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的使用目的、现状等,根据车辆使用用途诚实选择投保险种,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若投保后改变用途的,也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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