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并取得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如何认定
—保险公司诉黄某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3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黄某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00,黄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9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同日,黄某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北京市的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贷款提供担保。2018年1月2日,保险公司签发《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后,黄某逾期还款。保险公司依据约定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理赔,黄某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故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支付代偿金额4820976.61元;2.黄某支付保险费3128.67元;3.黄某支付代偿滞纳金(以4820976.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黄某就前述三项诉讼请求有权对涉案房屋处分价款优先受偿。黄某辩称:仅同意支付4407972元,抵押物在440797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代位求偿权项下一并取得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保险金赔付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主张黄某支付理赔款及违约金。保险公司代偿的本息金额亦是基于还款情况计算而来,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要求黄某支付代偿金额4820976.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保费、律师费、抵押权的主张,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保险公司自愿降低至按年利率24%进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屮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词支付理赔款4820976.61元;
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3128.67元;
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20976.6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
五、原告保险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黄某名下涉案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宣判后,黄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黄某上诉主张违约金、保费、律师费就黄某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此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词支付理赔款4820976.61元;
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词支付逾期保费3128.67元;
四、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820976.6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
五、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口内向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六、保险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对黄某名下涉案房屋扌fl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但并未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内容、适用等进行具体现范,引发了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独立性以及法律适用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系保证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系保险性质。由于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定不同,在出现保证保险与抵押、保证其他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如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债权人是否应就先债务人即借款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产生不同意见。保证说观点认为,在与借款人抵押并存的情况下应优先就借款人抵押物优先受偿;保险说观点认为,保险并非保证,不影响债权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借款人黄某以涉案房屋抵押担保,也存在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各方均未对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属于保险,并非保证。保证保险的法律依据来源保险合同,虽然个别法院针对汽车保证保险将保证保险定义为保证,但该种规定并未上升到法律及司法解释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并未将保险定义为保证。故保证保险本质上属于保险,即便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债权人也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债权人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理赔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1.向谁请求赔偿
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系借款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保险事故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故保险人向债权人承担理赔金额后在理赔金额范围内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第三者是否包括借款人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赋予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请求赔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保险公司取得小额贷款公司对黄某的债权请求权,一并取得对黄某的抵押权,无须办理抵押登记成史手续。
3.抵押权的范围
因保险人获得抵押权系随同其代位求偿权一并取得,即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为其支付理赔金之时的理赔金额,小额贷款公司对黄某的抵押担保范围亦不包括保费、违约金、律师费,故本案抵押权范围不包括上述费用,仅包括理赔款金额。因对代位求偿权项下取得的抵押权范围认识不清,本案一审被改判。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马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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