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7日,原告邵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表述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20年8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遭遇暴雨,车辆被淹。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288490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88490元,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复勘,确认已实际维修。
【裁判结果】
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以黑体字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的情形,但该约定内容依法需要向投保人即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在确保原告明确知晓其意思和法律后果且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该条款才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此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被告仍应当赔偿相关的发动机损失。故判决被告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金额赔偿原告包括发动机损失在内的全部车辆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会发展,机动车已逐步成为每个家庭的生活必需品,随之而来的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而保险合同对消费者而言是相对较复杂的金融产品,为此我国法律对明显占有强势地位的保险公司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义务,即在对普通金融消费者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免除自身义务的时候,必须予以明确的提示说明并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否则该项约定将不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必须在依法依规履行自身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方能获得随之而来的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让金融市场更加规范有序,形成双赢的良性循环。在此,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要积极主动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为我国建设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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