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能否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管辖
——财保江苏分公司诉陈甲、陈乙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意】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辖201号民事裁定书
2.案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财保江苏分公司
被告:陈甲、陈乙
【基本案情】
财保江苏分公司诉陈甲、陈乙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那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财保江苏分公司向建邛法院起诉称,2018年10月26日,陈甲以某商业银行为被保险人在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陈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陈甲与浙江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55172元。借款期限内,陈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财保江苏分公司依约代陈甲向某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9468.35元。财保江苏分公司请求判令陈甲支付代偿款129468.35元及违约金,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保证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定管辖法院,还是依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贷款人(被保险人)与借款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建邺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贷款人(被保险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浙江某商业银行与陈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岭法院),建邺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建邺法院依据《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温岭法院处理。
温岭法院接受移送后,与建邺法院就该案管辖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陈甲为投保人而非第三者。本案中,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陈甲作为投保人签订的《财保江苏分公司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明确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方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建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建邺法院将本案移送温岭法院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冃五十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邺法院(2019)苏0105民初1008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建邺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究竟是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定管辖还是按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定管辖,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为投保人,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三者之间系担保迫偿权法律关系,故仅适用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与债务人、银行共同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单〉,三者系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保证保险的管辖规定确认管辖。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管辖,根据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笔者更倾向于按照第二种观点确认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保证保险合同并非保证合同
从与借款合同的关系看,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关系是明确的主从关系,从合同的设立、变更和消灭都以主合同为依附,借款合同不存在,保证合同亦不存在。而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没有主从合同关系,两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并非保证合同,故适用担保追偿管辖不妥当。如保险合同中有管辖协议则优先适用管辖约定,反之则由保险合同管辖规定确认管辖法院。
2.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代位迫偿并非保险人代位求偿
一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法定权利而非当事人约定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当保险人作出保险理赔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即转移给保险人。而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债权人)向投保人(债务人)追偿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先行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才可获得对投保人的债权,类似于附生效条件的债权转移,区别于保险人代位求偿中的债权当然转移。二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笫三者”并非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的第三者具有不确定性,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可确定责任主体,其在事故发生前与保险人、保险标的无联系。而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系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承担缴付保费的义务,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关联。因此,其并非保险人代位求偿中的“第三者”。
本案中,陈甲以某商业银行为被保险人在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陈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甲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笫三者,并且保证保险合同巳经明确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故本合同巳经明确约定了投保人既要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又要交纳保险费,如果肯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会不合理地增加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打消其购买贷款保证保险的积极性。为了较好地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既要鼓励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又要规避出现投保人消极怠慢不履行还款义务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肯定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是一个较好的做法。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李賽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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