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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险中出单公词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

日期:2023-11-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词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乙财产保险股份有眼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侑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8日,案外人职工度假公司所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名乘客死亡,多人受伤。交警认定,公司所属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共同保险人为原告(承保比例50%)、被告(承保比例25%)及案外人太平洋财险(承保比例25%)。根据甲公司、乙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签订的《共保协议书》:甲公司为主承保人,乙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为副承保人;出单公司(本案中即为被告)自然成为保单所载客运企业的保险理赔JI艮务方,负责该企业的保险理赔、咨询等;对预计损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赔案,由出单公司通知其他两方保险公司,并牵头与其他两方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检验、定损等理赔服务,出单公司应于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他两方应于出单公司赔付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共保承保比例支付保险赔款给出单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出单公司,将三名死者的保险金全额攵付给了职工度假公司。原告则按照分棒比例,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給了被告。但职工度假公司收到理赔款后未将其支付给三名死者家属。三名死者家属遂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原、被告及太平洋财险向其支付保险金,并得到了法院支持。原告为此又向死者家属支付保险金681342.40元。

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遂提起本案诉讼,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外赔付为由,要求其赔偿原告重复支出的保险金681342.4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可否基于《共保协议书》要求被告进行赔偿;2.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共保协议书》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乙公司等签订的《共保协议书》《四方协议》以及涉案的责任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协议,乙公司作为出单方对三方共保的责任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审理中,甲公司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是乙公司在责任保险事故对外理赔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致甲公司两次赔偿保险金,有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违反该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应继续赔偿第三者,对于保险人不当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应当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涉案事故经多起诉讼,法院认定甲公司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共同保险人,应按约定比例对外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甲公司亦有权据此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甲公司在诉讼中表水与被保险人无法律关系、不能主张返还,无依据,不予采信。至于乙公司基于共保协议的对外理赔如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甲公司可在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损失确定后再行主张c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乙公词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在对外关系上,甲公司、乙公司同为共保人,可基于各自承保比例,向职工度假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即预付的第三者保险金儿在对内关系上,被告为涉案保单的出单公司,在代表共保体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时,与其他共保人之间为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即,就其他共保人应赔付之保险金,由出单方作为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支付。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显然是基于对内关系,意在追究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被代理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此系原告自主行使诉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故本案起诉无须以原告向职工度假公司主张返还保险金不能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屮,乙公司作为其他共保方的代理人,本应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依法进行理赔。但其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却违反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在被保险人尚未向三名死者家属作出赔偿时,就将甲公司应分摊的理赔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导致甲公司就相同的保险事故进行了再次赔付,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共保协议书》的约定,应对甲公司承払赔偿责任。乙公司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可代位甲公词行使对职工度假公司的保险金返还请求权。关于乙公司提出的主承保人抗辩,甲公司虽为主承保人,但依约并不承担对外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而被保险人是否L!向第三者赔偿损失,正是对外支付保险金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应由出单公司即乙公司完成,甲公司并不参与也无从知悉,故法院对乙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上海金融法院判决:

乙公司赔偿甲公司保险金681342.40元。

【法官后语】

共同保险简称共保,是保险业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保险模式,一般出现于某项保险标的价值或金额过大,超出单个保险公司的财力承受范围,或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法强制规定限额的情况,对于大型保险项目的风险分散起着重要作用。我国保险法未对共同保险作出明确规定,但共保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例如,以“京惠宝”“沪惠宝”为代表的各地惠民保产品,采用的即为共同保险模式。共同保险中,通常由出单公司(即负责向投保人出具保单的保险公司)联合多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签订共保协议,出单公司根据共保协议的约定向投保人出具保单、收取保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表共保体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同时,在各共保人内部,根据承保份额的多少,还有主承保人、副承保人之分,出单公司并不必然是主承保人,也可以是承保份额较少的副承保人。

司法实践中,以往的共保诉讼多由被保险人提起,要求各共保人赔偿保险金,仅涉及共保体的对外关系。而本案为出单公司违法对外理赔后,其他共保人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涉及共保体内部关系,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少见,属新类型案件。本案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酌价值:(1)首次明确了共保体内部追责的法律依据。共同保险中,多名保险人以经营共同事业(对某保险项目进行联合承保)为目的相互结合,在共保体内部形成类似于合伙的法律关系。经由共保协议的授权,出单公司在执行签订保险合同、定损、赔付等事务时,具有代理其他共保体成员的权能。该种授权通过保单后附的共保协议,也为投保人所知。基于上述授权,出单方在执行代理实务时兼具双重角色:就自已的承保部分,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就其余承保部分,则作为其他共保人的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由其他共保人承担。(2)判决明确了基于共保协议授权的代理亦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出单公司作为代理人,依法应为其他共保人利益,在代理权限内,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其注意义务应达到善良管理人的程度。如其未能适当履行代理职责,即应对由此绐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承保人和副承保人的区分标准仅为承保份额的多少,与共保体对外代理权的授予和行使无关,出单公司不能仅以其并非主承保人为由主张免责。(3)在出单公司违反保险法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不当赔付时,明确区分了共保体内部基于代理关系的迫责,以及共保体各成员对外向被保险人要求不当得利返还的两层法律关系。支持了共保体成员要求追究出单方不当履行代理职责的损害赔偿请求,有利于督促出单公司善尽代理职责,推动共保模式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童蕾,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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