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需证明赔付金额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相当
—一财险北京分公司诉高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9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财险北京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
【基本案情】
A号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某,保险金额1478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
2017年4月22日,高某驾驶的B号车辆与王某鸾驶的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向财险北京分公司报案,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出险时间2017年4月22日,驾驶人姓名王某,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张某于2017年4月26日向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索赔。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更换费用小计(不扣残值)52396元,辅料费516元,残值扣减23500元,残值扣减后29412元。张某于2017年4月26日签署《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财险北京分公司。财险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以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29412元。
关于车辆损失一节,本案庭审后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代询价单)》,用以证明:因维修价格将超过车辆实际价值,A号车辆并未实际维修,财险北京分公司定损部门按照物价局定价标准综合认定车辆全损价值为52396元,显示所盖公章名称为“财险北京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公益桥理赔分部(2)对此,高某不予认可。
关于车辆残值一节,财险北京分公司称:A号车辆拍卖给了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向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车辆旧件价值23500元。
另查,高某驾驶的B号车辆在另一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史强险。高某称:该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交给自已,自己并未向张某支付任何款项。
【案件焦点】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被保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时,应如何处理,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自行认定的损失主张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审理査明的事实,A号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词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5口至2017年4月24日,保险期间内,A号车辆与高某驾驶的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财险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保险人张某支付29412元,按照法律规定,此后,财险北京分公司获得在赔偿金额29412元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财险北京分公司有权直接按照赔偿金额向高某主张赔偿,其仍然需要对赔偿金额的发生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赔偿金额即损失金额。原因有两点: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损失的救济权。而被保险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过程中是需要对损失的发生情况进行证明的,因此,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保险人亦无法免除对损失的证明责任。第二,财产侵权赔偿的依据为被侵权人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有对损失进行核算的权利,进而才能对被侵权人必要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确认赔偿金额的过程中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结合自身证据串核标准对被保险人损失进行核算。两者对损失认定的标准和依据不同,存在损失认定差异的可能。
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转化为在高某对损失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财险北京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否确定张某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9412元。对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财险北京分公词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对此进行证明。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金额主要指专业车辆维修机构对车辆因事故受损部位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如果维修成本过高,亦允许各方协商,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估算并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受损车辆并没有进行实际维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高某同意并认可财险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损失确定方式以及由此计算得出的损失金额,在此情况下,如果径行判决高某承担29412元的赔偿责任,无视高某拥有的结合证据对损失进行核算的权利,不仅不利于损失情况的査明,而且可能导致结果的偏差,造成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有鉴于此,对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时,常常会遇到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侵权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但根据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法或者难以确定损害具体数额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一种倾向性观点,即在巳经能够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的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如果损失无法确定,当事人又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应该由法官判定赔偿数额,这种方式是一种不得巳而为之的选择,所作出的决断有可能偏离实际的损失,但基于解决问题的需要、基于裁判的公正与权威,结果具有了执行效龙。但这种方式并不当然适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理由有两点:
一是被保险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是需要对损失的发生情况进行证明的。因此,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保险人亦无法免除对损失的证明责任。如果无法证明损失的情况,则需要法院对损失的发生情况进行认定,但保险人未经过法院认定的程序即作出赔偿,赔偿金额将会与实际损失金额产生差异。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保险人具有损失核定的权利。
二是侵权赔偿的依据为被侵权人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有对损失进行核算的权利,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赠偿的主宴依据是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确认赔偿金额的过程中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结合自身证据审核标准对被保险人损失进行核算。两者对损失认定的标准和依据不同,存在损失认定差异的可能。
所以,若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直接按照自行认定的损失进行赔付,在缺少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不应该轻易按照保险人主张的已赔付数额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失。但这是否意味着在此类纠纷中,保险人无法得到赔偿呢?实际并非如此,如果保险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情况、损害的发生部位及受损程度、维修的成本,虽存在所赔付损失不被法院确认的可能,但至少其中一部分损失能够将到挽回;如果无法对此进行证明,保险人将最终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也对保险人提出了要求,即在保险案件的赔付过程中,需要留存更多的证据,需要充分尊重侵权人对损失确定的权利,以此来为最终的代位求偿打下坚实的基础。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宋学亮马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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