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保险投保人不当然享有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
——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诉骏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骏某公司
【基本案情】
骏某公司系上海市某地块项目开发商。2017年8月7日,该项目竣工验收。
2017年10月30日,骏某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房管局缴纳该项目物业保修金6768143.16元。因2017年国务院有关部委取消了物业保修金,2018年7月3。日,骏某公司收到嘉定区房管局退还的物业保修金(含利息)6809640.95元,嘉定区房管局建议裝某公司购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IDI保险)。
2018年8月22日,骏某公司就该项目向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涉案IDI保险。涉案IDI保险投保单载明:某地块项目总保险金额为124230825元;总保险费为1304423.66元;缴费计划为一期支付等。涉案保险使用的是2012版《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上海地区)条款》(以下简称2012版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之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2018年9月18日,骏某公司向嘉定区房管局提交申请,载明骏某公司已按照要求购买某地块小区的《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等,申请解冻某地块物业保修金6459640.95元,并附随提交了涉案11)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投保后,驶某公司未按约支付保险费,经催款,骏某公司支付了50%保险费65万余元。对剩余保险费,骏某公司不愿支付,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骏某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涉案2012版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也有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投保人提交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因物业保修金项目被取消,对该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该条件自动失效,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虽然上海市于2019年出台《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实施意见》)、《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19年《实施细则》),规定了1D1保险合同不得解除。但涉案合同订立于2018年,不适用该实施意见。骏某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后,仍会承担工程质量方面的保障义务,未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则提出,IDI保险是政府为保障业主住宅质量公共利益而推出的保险,建筑开发商作为投保人,对其保险合同解除权必然有所限制。特别在取消物业保修金后,上海将投保IDI保险作为开发商取得建设用地土地出让条件之一,投保人解愉保险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公共利益。
【案件焦点】
骏某公司是否享有系争IDI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骏某公司签订本案1D1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案件争议焦点为骏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首先,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是投保时建筑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形,在完工后剩余保险费交清前该1D1保险合同不生效。而本案骏某公司投保时涉案建筑工程早已竣工,并不适用上述条款。其次,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要求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物业保修金已经取消,故第三十七条约定的内容无实际操作可能,该条款无法适用,骏某公司主张根据第三十七条约定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最后,保险的性质较为特殊,被保险人虽然是建筑工程开发商,但实际保障的是广大小业主的权益,从上海市于2016年出台《关丁•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暈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实施意见〉)、2019年《实施意见》的相关内容来看,市政府在商品住宅工程中大力推行IDI保险,并且在2019年《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已经投保ID1保险的不得解除。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18年,但是从开发商骏某公司的社会责任、保障广大小业主权益等方面考虑,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并不合适。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和
IDI保险性质的特殊性,骏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现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骏某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骏某公司因要求解除合同而未支付剩余保险费,且在保险费付清之前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费652211.83元;
二、驳回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骏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对系争合同条款的解释,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无法直接确定该解除权条款含义的情况下,应釆取整体解释、冃的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共同确定约定内容的真实含义。
其一,从IDI保险性质看,该保险依据规范性文件设立,其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均为业主,带有较强的公益性质。因建设工程涉众面广,风险周期较长,给予开发商投保人任意合同解除权有所不当。
其二,从保险条款设定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目的看,2012版保险条款拟定时物业保修金有效施行,单位缴纳物业保修金和投保IDI保险功能重复,因此格式条款赋予投保人缴纳物业保修金或投保IDI保险合同的选择权,具体体现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解除权条款。在其后推出的2016版保险条款中,直接规定该保险合同不得解除。说明系争解除权条款设定的目的是物业保修金和投保二择…,并非任意解除权。
其三,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看,骏某公司向嘉定区房管局申请解冻物业保修金时,书面确认已按要求购买保险并提交涉案保险单佐证,其对于以IDI保险的方式代替物业保修金的保障功能应属明知,对于获得退还的物业保修金需以投保IDI保险为前提的义务属性亦属明知。骏某公司在获取物业保修金后
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拒付剩余保费,有违诚信原则。
其四,从规范性文件的约束看,2019年《实施细则》对于签订于2017年11月1日以前,签订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以及签订于2019年3月14日后的1D1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分别进行了具体规定,说明2019年《实施细则》的效力应及于上述三时间段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2018年8月签订,2019年《实施意见》《实施细则》应予适用。
综上,在骏某公司已获取退回的物业保修金的情况下,应认定投保人不符合涉案IDI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判决:驳冋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日)l保险),为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提供长达十年的保险保障,通过第三方保险责任,落实了建筑开发商的保修义务,保障了业主居住安全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分担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压力。上海市将投保IDI保险作为开发地产的前提条件,提升了上海市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服务水平。本案系上海市及全国首例1D1保险合同退保纠纷,涉案开发商是否有权扉除IDI保险合同,关系到上海市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建筑工程的开发条件设定及相应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对于此类保险今后的发展和推进进程产生了较大影响,受到了保险业界及监管部门的关注。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由于工程建设期间的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施工工艺不善引起的建筑物缺陷所造成的建筑物漏水、裂缝、倾倒或倒塌的风险。该风险具有延时性,且存在责任主体无力承担的可能,因此往往会给建设方、开发方和消费者带来权益纠纷。2017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示行动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上海、江苏、浙江等9个地区试点工程质畳保险,部分省市以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该保险开展半强制性推广。在“上海模式”的IDI保险合同中,由建设单位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业主为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属于较为典型的向第三人履行并由笫三人受益的利他合同。现行保险法虽赋予投保人得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原则,但也规定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于现代社会必须的部分高风险行业的客观需求,又不可避免地涉及不特定第三者利益的保障,强制保险制度应运而生。2006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对强制保险提出了“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的发展思路。IDI保险涉众面广,公益性质凸显。因该险种相对较新,目前还在地方试点中,国家虽尚未出台直接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规制,但上海市依然通过地方規范性文件进行统一部署和推行,通过规范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赔偿金额、索赔主体等,并建立专门平台进行统一登记和操作。本案纠纷的处理,与涉案IDI保险的开展和推行息息相关。也希望尽快出台更高位阶的规范性法倖文件,以降低纠纷发生概率,进一步保障保险的政策性、公益性保险属性的发挥。
编写人:上海金敲法院吴峻雪,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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