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财保上海分公司诉餐饮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财保上海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餐饮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告以包含自身在内的7家餐饮企业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续保报价书》另载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在填写本报价书之前,已收悉并阅读本保险所有条款及附加条款,保险人也已就本报价书及所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就保险人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及本报价书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本人作了充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并接受同意被告于《续保报价书》投保人栏加盖了公章。2018年9月21日,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包含被告在内的7家餐饮企业,雇员304人,总保险费155040元。明细表特别约定栏第4项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的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付费日期栏载明缴费止期为2018年10月7日。被告此后未支付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于保险期间内,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日收到被告出险请求,但均因被告未缴纳保险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其中2019年3月1日的报案在原告系统内登记为“立未理”,另两起报案登记为“零结案件”。
【案件焦点】
在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下原告追索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本质上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换取保险人负担风险的协议。投保人未支付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费并非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在法律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有诸多限制的情况下,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无任何风险负担、纯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本案中,被告三次出险报案,原告均未予理赔,其虽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缴清保险费后仍可予核赔,但上述意见系将支付理赔款作为合同后履行义务进行抗辩,与特别约定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相符。至原告起诉时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资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在比较了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结果,此时已丧失保险合同射幸特征。综上,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险期内对于保险标的承担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本质上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起算点所作之约定。该条款不能机械地逆向解读为:若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足额交纳保费,保险人仍对其补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该种理解误将投保人支付保费作为保险人回溯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有悖本意。对该条款的探究须进一步结合保险的射幸本质加以分析。
保险的射幸性体现为:一方面,被保险标的发生风险事件具有不确定性,出险时间、程度、范围及损害大小等难以预料;另一方面,基于不确定风险事件的发生,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呈现鲜明的不对等性。投保人起初交纳少量保费,于出险时能够获取较高的保险金;保险人收取单个投保人较少的保费,但投保人数众多、资金聚沙成塔,而风险事件发生的概率趋低,令保险人能够在出险时负担较高的保险金支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投保人支付的保费“付诸流水”,保险人收取的保费纯为盈利。保险的射幸性从根本上决定了投保人的保费交纳不仅是转嫁被保险标的风险于保险人的“入场券”,也是保险人据以组成未来赔付所需资金的“土壤”,对于整个保险合同的存续及履行影响甚重。故实践中,保费的交纳普遍约定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须及时缴纳或在一段合理期间内履行完毕,鲜少有放任或允许延后之情形。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诠释并维护了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其将保费支付作为激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敲门砖",将保险责任之门的开启同步挂钩于保费交纳时点,以避免保险人在收取风险负担对价前面临保险标的的既有损失。
一般情形下,财产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即负有支付保费义务,保险人即开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直至保险期间届满。若投保人未支付保费,保险人追诉之保费是针对整个保险期间的全部保费。即便至保险期满未有任何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仍得向投保人诉追全部保费。相较之,若约定有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保险期内保险人开始诉追保费无异于表明其愿意承担取得保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这意味着保险人的诉追范围大体上仅能及于剩余保险期间对应的保费,而无权追及巳经过保险期间所对应的保费。倘若保险期间完全届满,保险人客观上丧失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基础,则其诉迫保费已无意义;进一步而言,保险人因处于付费前责任免除条款的“保护伞”之下在整个保险期间内未承担任何风险,其再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中,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付清保费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本质是将投保人支付保费的时点确定为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保险期间届满后,该期间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巳成为确凿无疑的事实,保险人此时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费,与前述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如果保险人未在保险期间内实际负担任何风险,其向投保人诉追保费无法得到支持。
编写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任一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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