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以案外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分红型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至终身,基本保险金额72000元,缴费期间为10年,每期保险费50688元,保险责任为被告按照约定向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原告投保后,被告进行了电话回访,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投保提示及投保单上是您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吗?”,原告对此作出了是亲笔签名的肯定答复。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连续八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共计405504元,从被告处领取生存类保险金共计51883.92元。
后,原告李某以被保险人王某对案涉保险合同不知情也未签字认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某保险公司退回保费405504元及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对“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处王某的签名字迹是否为王某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投保单所书与样本中王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原告李某保费353620.0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2.若合同无效双方取得的财产如何处理。对此分析如下:1.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案涉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王某明确表示涉案人身保险合同未经其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处“王某”的签名字迹非王某本人书写。保险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保险合同无效。2.双方取得的财产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向李某返还交纳的保费共计405504元,因保险公司已向李某支付生存类保险金51883.92元,应从保险公司返还李某的保险费中予以扣除。造成该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李某在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签订情况进行电话回访时,未将被保险人王某签名系代签的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且在收到保险合同后,投保单中已注明“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明知被保险人处王某为别人代签,却依然连续交纳保费,李某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该向投保人李某进行提醒、明确告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书面同意和确认手续,并对李某提交的投保单等材料应尽审慎义务,故保险公司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保险公司均主张对方应该承担已支付金额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无法律规定及合同依据,对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法律规定主要出于以下考量: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可能诱发以侵害被保险人生命为对象的道德风险,在被保险人未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同不仅可能会使被保险人之生命陷于危险之中,亦有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本案案涉保险为分红型人寿险,虽然具有投资属性,但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是典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因此,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应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此外,该条还规定了几种能够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明确表示其对原、被告订立案涉保险合同并不知情,司法鉴定意见亦证明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处签字并非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原告尽到了对其主张的相应举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向法庭提交电话回访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回访时对“投保提示及投保单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予以了肯定答复,但该回访是对投保人进行的,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知情并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该种情形下的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也就是说一旦被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效力将上溯到合同签订的那一刻起,合同自始都是无效的。如果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那么已履行部分恢复原状,回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投保人返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七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上的体现,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保险法领域对诚信要求更加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要以最大诚信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重要事实。如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地位。保险公司在订立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就涉及合同订立及效力的重要事项向投保人进行相应告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同意和确认手续,并对投保单等材料的签署、提交尽到审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没有明确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向投保人收取保费予以承保,使得双方的保险活动处于风险之中,保险公司负有过错;投保人在投保单已注明“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明知被保险人签名系他人代签,在保险公司进行电话回访时,未将被保险人签名系他人代签的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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