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而不作财务记载,可否否认公司人格?
案件索引:
深圳市创某公司、北京大某公司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
裁判要旨:
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本案中,一方面,大某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21日大某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创某公司对于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银行流水完整显示了大某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另一方面,对于争议款项,大某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王某、周某对于相关资金往来亦予以认可,该事实基本可以证明大某公司与股东个人资金账户独立,往来款项均有账目记载且能够相互区分。因此,大某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财务记载,并非混同且无法区分。
案情简介:
一、大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成立,2017年10月由宋某独资变更为股东宋某、王某。2017年12月宋某退出大某公司股份。2018年1月,大某公司由王某自然人独资变更股东为王某、周某。2018年3月,大某公司增加周某峰为股东。2018年6月22日,周某峰退出大某公司股份。2018年12月18日,王某以及涉案游戏项目负责人之一的周某退出股份,大某公司变更为宋某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庭审中,宋某认可大某公司在庭审前已变更为王某义自然人独资,且宋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王某义为王某的父亲。
二、大某公司原审提交了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21日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号1100××××4990),大某公司认为公司在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均是合法的,并未将公司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创某公司认为大某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6月1日至6月5日大某公司向王某个人账户连续21笔转账合计580万元,转账款仅写明“往来款”,没有标明任何原因,也没有任何财产凭证,王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
三、创某公司主张大某公司转入王某个人账户混同的其他款项有:2017年9月14日金额1万元(备注跨行转出),2017年10月10日金额2万元(无备注),2017年12月19日金额7584元(备注报销款),2018年4月24日金额4450元(备注搬家费),2018年5月10日金额10021元(备注报销),2018年6月27日金额22786元(备注报销款),2018年7月13日金额8214.64元(备注报销),2018年8月15日金额27036元(备注报销),2018年9月5日金额1万元(无备注),2018年9月14日金额7811元(备注报销款),2018年10月8日金额2万元(备注备用金),2018年10月15日金额7742元(备注报销),2018年12月11日金额1万元(备注备用金)。创某公司主张2018年8月20日大某公司向周某转账75000元,远高于周某工资,亦构成混同。
裁判要点:
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本案中,一方面,大某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21日大某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创某公司对于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银行流水完整显示了大某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另一方面,对于争议款项,大某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王某、周某对于相关资金往来亦予以认可,该事实基本可以证明大某公司与股东个人资金账户独立,往来款项均有账目记载且能够相互区分。因此,大某公司与王某、周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财务记载,并非混同且无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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