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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

日期:2021-12-0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建伟 |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

作者简介: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摘要:实证研究表明,在审判中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存在3种规律性现象:支持法人人格否认比率高,适用要件不统一,援用裁判依据混乱。背后的原因有二:现行法规定的抽象性高,且作为纠纷主流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面临裁判依据缺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表述有欠缺,导致各级人民法院参照适用出现偏差。未来修订公司法、制订司法解释完善法人人格否认规范,须完成3项任务: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确立直接的规范依据;严格适用条件,强调法人人格否认的例外性;适用情形的立法技术采概括加开放式列举方式,留给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样本分析

三、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分歧与共识

四、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理论主张与实证检验

五、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发展与完善

六、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关联公司在公司集团的语境下分为两类:一是法人型控股股东与其投资的公司即母子公司之间,此为关联公司的核心类型;二是同受一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诸子公司即姐妹公司之间,此为关联公司的派生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精确文义,是由于“股东”滥用权利与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公司”的人格被否认,其结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股东”主要指向控股股东,对公司集团而言即指母公司,此为“顺向”法人人格否认。但在公司集团的实务中,以姐妹公司之间的不当转移财产为表征的人格混同现象也存在。对此,域外法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其结果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不是母公司而是同受其控制的其他子公司。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迄今为止法人人格否认的唯一成文法例,作为一般规定,其内容原则而抽象,各级人民法院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条件与裁判尺度一直亟待协调与统一。过去10多年间不少法院在“无法可依”的背景下作出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判决,且数量逐年攀升。《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顺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到底能否适用于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多数学者从目的解释的维度予以肯定:对于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而言,若其存在的目的仅为作为母公司逃避债务的工具,各子公司在意志、财产、组织机构、经营行为等方面均失独立性,则应否认其独立人格,令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学说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企业主体学说”,该学说支持被人为分割的整个企业实体对其中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就包括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实务界也有人支持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5号指导案例确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先例,属于弥补法律漏洞的个案裁判。多份实证研究表明,15号指导案例对其后审判产生了相当的示范效应,发布前后的审判实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但是,15号指导案例本身的事实认定和裁判思路颇受质疑,其对一些问题的不恰当处理被质疑会给下级人民法院带来消极的指示作用。总之,囿于裁判依据的缺失,各级人民法院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尚未形成共识,法官裁判时面临从利益衡量到裁判技术多个环节的困惑,最终导致裁决不一致,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统一。通过对案例样本的总体描述与典型个案分析,可以揭示以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为中心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审判现状,发现共识性裁判规则,以期完善新的法律规范。

二、样本分析

笔者以“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作为检索关键词,案件类型选“民事案件”,文书类型选“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时间跨度10年(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获得913例判决。进一步筛选:(1)剔除争议焦点无关否认关联公司人格的,余657例;(2)对于类案,一组各留1例,保留8例,剔除其余317例;(3)同一案件有一审、二审或再审判决书的,剔除非终审判决书60份;(4)余下272例样本仍较大,如采样数量足够,随机抽样是统计学的科学取样法,故按1:2比例随机抽样得136例,加上前述8例,共得144例组成研究样本。

(一)裁决书的基本面分析

1. 被告公司的类型

对被告公司的类型描述有两个方面:一是与债务人的身份关系。样本显示25例为顺向法人人格否认,即原告起诉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占比17.4%;10例为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即原告起诉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09例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即原告起诉母子公司以外的关联公司,占比75.7%,非顺向法人人格否认共占82.6%,可见顺向法人人格否认反而不是主流。二是被告公司的组织类型。样本显示有142例的被告包含有限公司,占比98.61%,其中被告仅为有限公司的案件有125个,占比86.81%,被告包含股份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的分别为4例、6例,此外还有少量其他类型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格否认纠纷基本上发生在有限公司,一个合理的解释是,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相对少,封闭性强,治理规范性相对较差,且股东与管理层较高程度重合,更易发生股东滥权现象。

2. 诉讼审级分布和否认率

样本统计表明被告公司人格被否认比率接近七成,但多数判决书的说理过于简单,可见理论界关于法人人格否认泛滥的忧虑并非空穴来风。

关于不同审级的否认率,样本统计表明一审、二审、再审的否认比率呈递减关系,其中一审接近八成。这一结果与早期实证研究结果一致,论者解释为“由于二审法官的法学水平整体上高于一审法官,二审法官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也更为深入,因此在刺破公司面纱时也更为慎重”。

(二)裁判主文内容分析

1. 支持与不支持人格否认的裁判理由

在100例支持人格否认的判决书中,有90例都以“人格混同”为主裁判理由,关于“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判决书的表述各异。此外,裁判理由还包括非法转移公司财产、要求子公司为自身提供巨额担保、关联公司共用的办公地点产权属性登记混乱、关联公司业务为上下游关系、对外宣传属于同一家集团、关联公司积极参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等。依据人格混同否认关联公司人格的90例判决显示,最普遍的做法是同时满足人员、业务、财产(或财务)混同等3要素,与15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的第1点一致,计有55例,占比61.11%。余下近40%的案件不需要同时满足上述3要素。

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情况及判断依据,在100例支持人格否认的裁决书中有2例从合同法的维度证成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不涉及对“损害债权人利益”因素的认定;有67例提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其中有35例一句带过,未展开阐述判断依据,剩余的31例未明确提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

样本统计还显示46例不支持人格否认的裁决书所列的裁判理由,均以不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这从反面证明了法院认定人格否认与否的关键词仍是“人格混同”。

2. 裁判规范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提供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非顺向法人人格否认面临裁判依据缺失之困。样本统计显示顺向法人人格否认20例的裁判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1人公司同时适用第63条),列《公司法》第3条第1款为直接裁判依据的有4例,有意思的是,有7例表述为“参照适用”第3条或第20条第3款。疑问在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乃公认的顺向法人人格否认规范,此类案件应适用之,何来“参照”适用?也许是地方人民法院未理解《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精神而错误模仿了15号指导案例的“参照适用”表述。

关于非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被援引的法律规范主要有4个:《公司法》第3条第1款、第20条(不明确到款)、第20条第3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条。适用方式分为“适用”与“参照适用”两类:50例“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占比62.5%;若加上“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3例与“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4例,则占比超过71%;再加上“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4例与“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11例,占比高达90%;若再加上“判决书称被告的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情形相当,但未明确参照还是适用”的4例,则占比已达95%。另有6例判决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1款,5例判决适用、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最后,还有5例有简短的理论阐述但未列明法条依据,其中1例明确表述为参照15号指导案例,其余4例明确表明不认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而从民法、合同法理论的维度证成被告的连带责任,可谓另辟蹊径。非顺向法人人格否认面临的裁判依据混乱困境由此可见一斑。

综上所述,审判实务较不统一之焦点问题集中在:适用要件、裁判理由、裁判依据。是否因为裁判规范的缺失导致了上述问题?下文分析之。

三、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分歧与共识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3条仅确立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前文分别统计判决顺向、非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发现前者较为统一,瑕疵仅在于援引依据的表述不规范,就后者而言,前述样本显示80例裁决书竟有11类裁判依据,与《公司法》第20条无关的案例有10个之多,占比达到12.5%。对非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理论界提供了几种思路:扩大解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含义,准予适用于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挖掘《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意涵,为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寻求法律上的依据;援引《公司法》第3条、第4条,并依靠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予以解决;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准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下文以实证统计为基础分别探讨之。

(一)15号指导案例的逻辑

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依据影响深远,实际上修改了原判决书的裁判依据。一审判决书认定两家被告公司的责任时未援引具体的法条,除提到《民法通则》第4条外重点阐述法理,即“3公司……已构成资产混同,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川交工贸公司不能清偿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书走的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路径,即“3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参照第2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号指导案例则选择“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路径,即“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第20条第3款规定……本案中……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5号指导案例在二审判决书的基础上进行了两处修订:一是增加《公司法》第3条第1款,明确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二是将二审参照适用的《公司法》第20条细化到该条第3款。

(二)关于《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

1. 第20条第3款

(1)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第20条第3款的本意,是将滥觞于美国判例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成文化。该款规定的适用情形、适用主体、适用要件及法律后果均明了无误,适用情形仅限于顺向法人人格否认,无关横向、反向法人人格否认。样本揭示有判决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参照适用”该款、有判决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该款,与其说不规范,毋宁说是一种错误。为了解决非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问题,一个可能的路径是扩大解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法律的扩大解释要求在法律条文的文义“射程”内进行解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情形及主体明确,若扩大解释至其他情形及主体,则超出了扩大解释的范畴,与文义冲突,因此非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无法“适用”之。

(2)参照适用。参照适用属于类推适用的一种,所谓“类推适用,乃比附援引,即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例类型(B)之上”,是基于平等原则将有类似性的两类案件作相同的处理,属于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与扩大解释的区别是,类推适用允许在符合法律目的的前提下超出法律文义的范围创制新的规范。类推适用首先要探索某项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其次决定应否基于“同一规范目的”,依平等原则类推及于其他法律所未规定的事项。具体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类推适用,首先亦须探求其立法目的。前文的实证研究正表明,非顺向法人人格否认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符合立法目的,这是各级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达成的最大共识。

2. 第20条第1款

有学者提出,人格否认扩张适用的法律依据通常集中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却忽视同条第1款,该款是针对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股东有限责任的,无论是传统情形还是扩张情形,均在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样本统计也显示,确有4例裁决书援用之,表述为“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究第20条第1款与第3款的关系,应当说前者是后者的法理依据,其通过“股东应当……,不得……,不得……”的表述,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紧接着第2款规定股东违反信义义务而承担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违信赔偿责任,第3款继续规定对公司债权人即人格否认后的连带责任。因此,上述4例裁决书同时引用《公司法》第20条第1、3款不足为奇,但重心仍在第3款。其背后的逻辑在于,裁决焦点是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时关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无法通过关于股东义务规定的扩大解释、类推适用获得解决,因为无论对《公司法》第1款做何种解释或类推适用,都难以得出“关联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关联公司权利,关联公司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结论。相较之下,《公司法》第3款是对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后谁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通过探求立法目的,比较两类案件在本质上的类似之处,可将该款类推适用于关联公司身上,从而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并不妥当。

(三)关于《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适用

前文指出,《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关于法人财产独立的原则规定揭示了公司独立人格的本质在于财产独立,因此“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由此足见该款与人格否认之间的内在关联,法人人格否认中的“财产混同”更是对该款规定的公司财产独立原则的直接违背。在样本中有6例将该款作为裁判依据,包括5例适用、1例参照适用。对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1款应一分为二地看待:其一,该款属于公司法的一般条款,是对现代公司基本属性的原则性规定,但凡同一法典有具体规范的,裁判依据不应往一般条款“逃逸”,此为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不可适用但可参照适用的前提下,适用、参照适用该法第3条第1款为舍近求远。其二,若在说理部分引入《公司法》第3条第1款并据此展开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的叙述,则可视为证成法人人格否认的助力之举。

(四)关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

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乃私法的基本原则,前者有“帝王条款”之称,有民法学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是诚信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两级人民法院都提到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在样本中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直接裁判依据的有5例,此外还有42例的说理部分提到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兼(或)公平原则。这说明这两项基本原则更多是裁决书说理展开的依托,若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则为不妥,因为其弊与上文所批评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相同,还需要补充两点:(1)法律规则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唯在无具体规定时才能适用原则性条文,把基本原则当作裁判依据适用包含了更多的主观性判断,为法官的智力慵懒找到安全阀,省去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找法”与论证操作,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2)法人人格否认纠纷属于商事裁判,基于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特思维、理念与原则,援用民法基本原则更需慎重。总之,私法基本原则的泛化有架空部门法具体规则之嫌,在有后者可适用、参照适用的前提下,避免以前者作为裁判依据应成为裁判者的自觉。

四、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理论主张与实证检验

依《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文义,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有二:一是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简称滥权行为,此为行为要件;二是“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简称逃债侵权,此为结果要件。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也循此展开:(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第9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亦重复这一立场:“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引样本案例显示,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主要是人格混同,究其如何认定各级人民法院标准不一,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结果要件的判断标准,差异则更大。

(一)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构成要素及判断依据

在样本中依据人格混同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有90例,人民法院认定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涵盖人员、财产、财务、业务、地址、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多要素。那么,到底需要满足哪些要素才构成人格混同呢?是否存在最小公因式?

1. 重要表征因素之一: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是人格混同认定中出现频次最高的要素,在90例样本中有83例出现人员混同的情形。样本显示人员混同的判断标准较为一致,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层、财务人员、重要业务人员甚至普通雇员有交叉任职的情况。“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是对管理层交叉任职的形象描述,也是最典型的人员混同。但是,除非有法定、约定的竞业禁止,否则法律并不禁止公司间的人员交叉任职。在母子公司结构中母公司向子公司派遣管理人员,股权投资方指派己方的管理人员担任被投资方的董事,或者职业经理人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均为商业常态,只要这些人员以不同的身份从事管理工作,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人员混同。此外,人员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表征之一,不能仅因为公司间人员不独立即否认人格。在“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指出:“度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度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

2. 重要表征因素之二: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间的业务不能清晰区分,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从事同一业务,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在90例样本中认定存在业务混同情节的有62例,占比68.9%。但部分判决书在业务混同的本质特征与尺度把握上存在谨慎不足的问题,典型的是仅凭借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有重合即认定构成业务混同,此类表述如“两公司间业务混同。从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来看,两公司经营范围均有太阳能热水器加工及销售”。此外,有些裁决书虽然未使用“业务混同”,但是认定人格混同的依据是被告之间“人员、财务混同、经营范围相同或重合”,或者再加上“地址混同、联系方式混同”等表征因素。这可能与15号指导案例有关——二审判决书认定3家关联公司的业务混同,对相关事实有详细陈述,但15号指导案例将其简述为“3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这种简式陈述可能会造成误导:关联公司存在经营业务相同或有重合,共用协议文本,对外宣传时信息混同的,甚或具备其中情形之一的即足以认定业务混同。其实,集团子公司从事同领域的业务,或者从事的业务为上下游关系的均很常见,对外宣传时把几家企业一起宣传亦属正常。若将这种情形一概视作业务混同,则不仅与商业常识不符,也有偏离人格混同本质之忧,致使人格否认可能被滥用。业务混同的本质应是因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彼此的行为不加区分,导致相对方无法分辨彼此,对其认定须审慎把握表象,严格构成要件,领会概念本质,通过审查交易合同、资金和业务往来记录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3. 识别因素:身份混同

诸如公司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址、电子邮箱地址、标识、员工工服相同,使用相同字号,对外宣传时使用相同的标语,宣传内容一致或相似,使用相同格式的文件等,这些代表公司身份识别的表征一方面较易辨认,但另一方面不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判断力度深刻。例如,在“孙某某与武汉某某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文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食品产业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人民法院指出四被告公司均使用“某某”的字号,四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相同,在网站宣传上使用未实际注册的“某某控股集团”名称,网站上4公司均系“集团”下属机构,因此认定4个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前述表象是否足以认定人格混同、如何避免裁判理由过于轻率,值得进一步思考。总之,裁判者应避免将这些因素符号化,更不能将其作为否认人格的决定性因素。

4. 实质因素: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独立人格也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在样本中部分判决书以该条作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并非全无道理。通说以为,财产混同实为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九民会议纪要》也持该立场,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核心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展言之,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混同,也包括关联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场所,共用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且产权归属不清晰,最终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混同。总之,应结合诸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实质认定,唯达到公司之间无法区分各自财产的程度才足以构成财产混同。上述诸表现形式,如经营场所、办公与生产设备的共用与产权不清较易判断,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财务混同。对于财务混同的判断,样本透露出有些人民法院依赖单一事实认定的倾向,其慎重性值得怀疑,诸如“被告荷泽天意公司又出借账户代为被告济宁天意公司偿还原告加工费,证明二被告财务混同”“江源公司与晶彩公司与河南新飞家电公司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的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均为公司员工尚彦华,导致财务混同”。上述判决书提到的事实在商业社会并不鲜见,凭单一事实认定财务混同明显是不审慎的。鉴此,《九民会议纪要》提出,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综合考虑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债务、账簿、财产登记等方面的混同;同时还提出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间的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但这些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可见,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乃通常情况下人格混同的伴随物,“混同”的实质标准还要回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滥用”。

(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样本统计发现,人民法院普遍不重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对其判断标准也没有形成共识。

1. 尴尬的地位

15号指导案例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论述是:“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学者指出,该案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仅难以支持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结论,而且整个案例偏重于论述“人格混同”,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轻描淡写,此举会给下级人民法院带来消极的指导作用,误以为“严重损害”并不是与“人格混同”同样重要的构成要件,或者基于简单的、表面的事实就能推定成立。样本统计表明这一担心并非多余。在100例支持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书样本中有33例未提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使用类似表述,也没有陈述与债务人偿债能力有关的事实,或者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些样本案例具体可分为3类:(1)2例判决书从合同法的维度证成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故不涉及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2)19例判决书有关于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难以清偿”“无力清偿”债务的认定,但未陈述基于何种事实、证据作出该判断,甚至少数判决书没有列明相关事实依据而直接模仿15号指导案例的表述,如“奥特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与15号指导案例的表述完全一致,但整篇判决书没有与“奥特公司承担所有债务”相关的证据和事实。(3)其余12例判决书虽未有第2种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但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债务人公司丧失了清偿能力,包括债务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拖欠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已停产或停业、长期无法正常经营、已经注销、处于破产边缘等。在提到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67例判决书中,有35例一句话带过。反过来,在144例样本中将债权人利益未受到严重损害作为不支持被告公司人格否认理由之一的仅3例,人民法院首先认定关联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受样本案例所限,假设人民法院认定行为要件满足,是否会以被告公司的行为未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为由而不支持原告诉请不得而知。

有实证研究发现,“损害的严重程度与涉案债权的绝对数额没有明显相关性,不存在涉案金额越大法院就认为损害越严重的统计规律……对于不当行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问题,当事人同样几乎没有争议,法院的判决书也不作任何讨论……在所有案件中,法官都默认损害是严重的”。本文的样本实证结果虽非绝对,但100例支持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书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法人人格否认要件之一且阐述判断标准、事实依据的不过10余例。相比于“人格混同”行为要件的事实陈述与说理之详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在法官眼里更像一个无须论证的当然要件。

2. 必需的构成要件

反对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列为法人人格否认要件者认为,要求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会增加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和启用人格否认救济的难度,从而在客观上产生偏袒股东的作用,还会因为缺乏客观判断标准而增加人民法院适用相关规则的难度,因此建议在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忽视这一要件。问题是,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乃是原则,人格否认系例外,与例外相匹配的应是严格的适用要件,而非相反。

3. 判断标准

不仅不少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模糊不清,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判决书对认定债务人公司“无法偿还”的理由及是否构成清偿能力的丧失不作阐释。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九民会议纪要》也指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审查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财务状况,对公司的清偿能力作出判断与描述,如公司尚有清偿能力,人民法院自无必要将他人纳入责任主体。此处强调3点:(1)对公司清偿能力的判断应以长期的而非短期的偿债能力为依据。例如,虽然暂时存在资金流通困难,但是通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可以很快克服,就不能依据这种暂时的状况认定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2)如果债权设有担保措施,那么还要考虑担保权的实现,有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形式作了类似规定,值得肯定。(3)法官需要尊重客观事实,将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中阐明,避免一句式带过。

五、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发展与完善

综上,实证法上的人格否认规则尚存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顺向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要件过于抽象,裁判尺度把握不一,个案处理呈现多处不当,有滥用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倾向;二是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缺位。长期以来,很多“无法可依”的商事纠纷提诉后往往不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受理后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但多数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纠纷不仅被人民法院受理,而且得到高比例的判决支持,可谓当代商事审判的一个“幸运儿”。因裁判依据缺失或曰模糊徒增其困惑,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5号指导案例旨在弥补裁判依据的缺失。因该指导案例本身在事实认定和裁判要旨表述上也存在受质疑之处,故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亟须补强。

(一)防止例外变常态:严格司法适用要件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构建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不容动摇,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例外,要严格其适用条件。强调这一点,是要警醒在实践中仅凭一些非关键性甚或单一非关键性表征而认定人格混同、进而裁决人格否认的裁判倾向,各表征因素的判断应着重区分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与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商业合作行为的界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未得到裁判书的严谨论证,是人格否认滥用的重要因素。“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表述,一方面说明滥权者的主观目的指向侵害公司债权人,为故意侵权,此为暗含的主观要件;另一方面表明如果滥权者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而未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那么人格否认自无适用之余地。终究,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以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为结果测试标准,意味着但凡公司尚有清偿能力,或者债权设有可执行担保措施的,即可证伪该结果要件,不适用人格否认。

(二)加强裁判依据的供给

1. 从指导案例到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成文法引入英美判例规则,是一个大胆的立法探索,规范内容存在模糊、抽象乃至部分缺失也在情理之中。“我国目前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际上仅‘半成文化’,还有很多细节有待法院在审判中进一步解决。”多份样本研究也证实了这一观点。诸多裁判困境皆由“裁判依据供给不足”而生或与之相关联,但需要辩证看待。一方面,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成文法化是一项困难的工作,批判容易建构难,后来者未必比立法者更高明,作为在判例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规则体系,适用情形与条件因个案不同而有区别,用统一、不变的规范应对丰富多变的生活现实,难度自然很大,更何况该项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不同的理论解说和适用标准,甚至英美等国的裁判实践也证明“法庭在‘撩开公司面纱’时缺乏一贯的政策,所适用的具体标准相对混乱,有关法律推理也笼罩在一片隐喻当中”。因此,寄希望于成文法的寥寥数语即可自如应对多姿多彩的生活挑战不切实际。另一方面,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为起点,历经十几年探索,来自审判一线的鲜活经验如能得到体系化的总结,裁判规范的完善是可期的。完善路径包括立法的持续修订、司法解释的出台、司法政策指导性文件的制订及指导案例的发布等。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对如何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曾有分歧意见,最终的修法方案采纳如下思路:“鉴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又是不可或缺的防弊制度,由新《公司法》对此做原则规定,从而既确认该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又为最高院日后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

2. 《九民会议纪要》的新贡献

作为最新司法政策文件的《九民会议纪要》第10~12条类型化了3种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人格混同(第10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第11条)、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第12条),其中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的是前两条。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认定因素的细化规定,虽指向顺向法人人格否认,但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具有“参照适用”价值。《九民会议纪要》的创新在于将“过度支配与控制”单列为独立适用情形,第11条第1款规定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接着罗列了5种常见情形,其中有两种情形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直接相关。以此为基础,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段经典情形的描述是迄今为止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仅有的抽象规则,具有填补裁判规范空白的重要意义,若能上升为法律渊源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则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将从此告别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参照适用”,裁判依据供给不足的局面将为之改变。

根据既有的裁判经验,《九民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可能还有局限性,一是重心在于为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化提供细化的考量标准,虽有利于减少法官裁判的任意性,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也有裨益,但规范重心仍在于顺向法人人格否认,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提供的裁判规范终究有限,对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则持隐性不支持立场。二是“会议纪要”不是任何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判决书无法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只是一段时期内的裁判政策以供参考。此种参考与指导案例的指导之间究竟有多大的不同,尚须作进一步的观察。

六、结语

种种迹象表明,由于制定法规范的缺乏,横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纠纷的裁判带给法官更大的技术挑战,因此实证研究发现的共识性规则更显珍贵。为解决裁判依据供给不足的问题,《九民会议纪要》补充了裁判规则,但囿于其非法律渊源的地位,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仍有待解决。将来无论是修法还是制订司法解释,就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完善有3个主要任务:一是确立直接的规范依据,结束对顺向法人人格否认规范的参照适用;二是坚持严格化的适用条件,人格否认是例外情形;三是关于适用情形的立法,建议采概括加列举的技术,列举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几种情形,列举是示范性的而非限制性的,给将来出现的新情况预留制度接口,为此要设置兜底条款,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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