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前提,而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揭示和确认。当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与公司人格赋予的初衷相抵触时,法的正义价值的最终目标必然要求将实际已经丧失独立存在价值的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
迄今为止,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所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我国最高法院在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中亦承认法人人格否定原则,即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鉴于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在具有防止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的行为时(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实际控制、业务混同),若滥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将动摇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根基。故在审判实践中,不宜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其应限制在以下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如公司资本未达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则可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2)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的场合。如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导致公司的财产被股东侵占;又如,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难以分清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场合。如利用新设公司或现有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使法律规范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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