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法人登记公信力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相关观点】
一、工商机关对股权的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依据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作出判断。股权变动后,如果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而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二、公司外部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时,应以工商登记为先
公司外部就股东身份发生争议,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时,应以工商登i己为先。对于有限公司,法律要求该类公司将其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即可认定为公司股东,但股东名册毕竟是公司内部文件,法律不能课以公司与股东外的第三人对股东名册之审查义务,否则不仅加大了第三人交易成本,也降低了投资者积极性,并影响了商事活动之效率。因而对于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该类有关公司股东身份及其出资份额的相关工商登记文件与资料等,当然可以作为股东身份与股权确认之效力依据。
【相关案例】
1.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万岩标等诉北京城南诚商贸有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案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为得到出借人借款,承诺无偿转让给出借人公司1%的股份,并向出借人出具了股权证明书,但未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此后,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股东陆续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公示登记,而最终受让人均不是原来的股东,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最终受让人知道所受让股权中包含出借人1%的份额,则出借人要求该公司到工商机关为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04)二中民终宇第0677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可主张股利所有权
一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非金属矿工业进出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依赖于股东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并非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主张股息所有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此股东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仍应当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其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有权主张分红派息。
案号:(2011)西执异字第08460号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3.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确认股东身份,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的事实,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一方建华与杭州新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公司章程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当事人签署章程的行为可反映其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客观上,当事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等被记载为股东,属
于以法定形式公示股东身份的事实,使其在外观上具备了股东特征,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即便当事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也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依法确认其股东身份,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等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以及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特征,不应作为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
案号:(2009)浙民再字第73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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