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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举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目的。其中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乃一体两面,法律并不苛求被告股东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同时就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就等于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此处的“严重损害",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被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而无力偿还债务。为便于实际操作,笔者认为,在认定“严重"损害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第二,公司的现实偿债能力;第三,债权人受损的程度等。
(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但是,显而易见的是,滥用公司人格的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是间接的,是以公司作为中间主体完成的,也就是说,股东既没有直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不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因此,隔着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屏障,债权人根本无法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详细证据。而且,与公司的股东相比,债权人处于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地位,被诉股东则处于公司内部,不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而且掌握着公司的相关信息,所以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股东相比,在相应证据的掌握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如果要求公司债权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则对债权人相当不利,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虚设。因此笔者建议,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分两步:首先由原告承担基本举证责任,即原告必须提出某些事实证明控制股东有“随时可行使之控制"存在,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其次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移转给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证明其行为系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未给公司带来损失,否则即推定该股东滥用了控制权而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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