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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控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日期:2018-11-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40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认定控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准确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是慎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针对手段极为隐蔽的滥用行为,掌握其无视法人利益、将法人人格作为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等基本特征,是正确认定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关键。

一、股东滥用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表现

(一)股东滥用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是股东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

通常表现为:

一是负担竞业禁止等合同上不作为义务的主体,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并由该公司实施此类行为。

二是股东设立公司后抽逃出资或通过其他方式榨取公司财产致使合同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从公司获得满足。抽逃出资是《公司法》所严格禁止的行为,榨取公司财产的其他方式如:在未弥补亏损、拒绝清偿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向股东分发股利;向担任公司经营者的股东支付不合理的高额报酬;强制公司在蒙受损失的基础上与控股股东进行关联交易等。

三是股东与公司在合同债权人看来浑然一体,难以区别。如股东在经营公司时略去公司名称,致人误认为其在经营个人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不及时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公司财务方面,不保留公司账簿与记录簿等。

(二)股东滥用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的另一种典型表现是股东利用公司规避法定义务。

利用公司规避法定义务,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负有承担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的公司或者既有的公司,人为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以达到规避特定法律义务的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原有的目的落空,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遭到破坏。从实践情况来看,利用公司规避的法定义务种类很多,根据具体法律的不同,有公司法、税法、劳动法、国际私法,等等。例如,股东以依法避税为由,滥用公司法人格,通过利润和价格转移、恶意申请公司破产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用人单位的控股股东为阻挠工会的成立而解散公司、解雇旧职工,并招聘新职工、设立一家新公司,利用以前使用的设备和其他设施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三)股东滥用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的第三种典型表现为公司形骸化。

公司形骸化是指公司的人格混同,而引起人格混同的原因则包括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两种情况,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公司与股东责任的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程度与权利义务的归属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故应揭开公司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独立人格特性的本来面目,视公司与股东的人格为一体。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是公司形骸化最经常的发生原因或表现形态,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股东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财产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可以表现为:

一是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备,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公司缺乏独立财产,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等。

二是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的利益一体化。这样,股东自己就可以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使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另一公司的财产。

三是公司相互持股。如果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其财产已经混同。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财产混同是法院揭开面纱重点考察的内容。

业务混同,即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股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例如,如果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或者子公司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运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利润积累于母公司而损失留存于子公司,这些情况足以使母、子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丧失,所以应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

(吕红兵、尹秀超、李继泉、吴春岐编著:《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通览——法律原理、观点、实例及依据》,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1~23页。)

二、严格适用条件,慎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慎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要严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条件,尤其要注意滥用行为的认定,以及滥用行为和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首先是存在滥用者对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由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本身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手段都极为隐蔽,所以很难概括什么是具体的滥用行为,同时给我们司法实践认定滥用行为带来了一定难度。但无论何种形式的滥用行为均应表现为忽略法人制度本质和目的,将法人人格作为其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无视法人利益,将自身意志强加于法人意志之上这些基本特征。理论界现存在一种倾向,即简单地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组织机构的混同)视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并在出现几种混同情形时不加任何条件地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我们认为,不论是哪种混同,仅仅是为某些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提供了方便,或者说是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滥用了法人人格,不能简单地以混同来认定,而应视其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是否利用混同之方便,以牺牲法人利益为代价,将法人作为其牟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只有股东确实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才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这里还特别要强调,滥用法人人格行为还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如果股东的行为虽然有悖于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客观上并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关系,则无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同时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滥用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无法确定滥用行为者的法律责任,故不能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定要在条件严格成就前提下谨慎适用。毕竟该制度的精髓是对法人制度的维护,其建立的目的在于完善法人制度,而不是为了否定它。在引进和适用该制度时决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会颠覆了我们刚刚构筑起来的法人制度之“大厦”,同时也背离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初衷。

(徐强胜:《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9~220页。)

三、典型裁判规则

1、在无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滥用法人人格

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诉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四平红嘴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6期

2、控股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将公司作为融资工具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认定为滥用法人人格

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与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金河支行、四川金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本案要旨: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存在混同。为规避相关政策限制,控股股东将公司作为融资工具,由公司代其向他人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属于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控股股东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7辑)

3、控股股东用公司资产为自身债务作抵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认定抵押行为无效

麦科特纺织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

本案要旨:控股股东利用其地位,用公司资产为自身债务作抵押,使公司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而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属于过度控制行为,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

案号:(2005)宁破监字第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黄来纪、陈学军、李志强主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

四、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五条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

(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二)逃避债务;
(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六条 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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