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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

日期:2022-06-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

文|侯永兰,江汉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适用。虽然我国通过多层次立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等搭建了人格否认的制度框架,但对该制度适用情形的规定仍显不足,容易引发司法适用难题。尽管我国理论界对人格否认制度适用问题的研究从未间断,但是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问题少有探讨。何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为何要实行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又如何进行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对此,江汉大学政法学院侯永兰副教授在《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及路径选择》一文中立足于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中的“行为要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讨论,对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中所涉及的主要适用情形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构建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的基本思路。

一、适用情形标准化的理论探讨与现实意义

(一)适用情形标准化的基本内涵和对标准化的争议

实现人格否认制度价值和规范该制度司法适用的关键,正在于适用情形的标准化。适用情形既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定事由,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所依据的客观标准。适用情形标准化是指适用情形法定化、规范化、体系化,最终实现统一化的立法过程。

适用情形的标准化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的共同难题,目前学界反对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过于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形会导致行为人规避法律;二是实践中适用情形错综复杂,难以进行标准化规定。但以上理由值得商榷。首先,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一方面可为行为人的商业决策提供指引,避免违法风险,提高商业效率,另一方面标准化适用情形可增强法院判决的可预测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其次,法的滞后性不足以成为反对标准化的理由,经过十几年的发展,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普遍适用,适用情形标准化已经成为可能。

(二)适用情形标准化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情形标准化是对实现国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要求、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具体回应。其次,适用情形标准化是实现“同案同判”、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条件。最后,适用情形标准化是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的必然选择。

二、适用情形标准化框架下具体情形的梳理与分析

(一)对《九民纪要》中适用情形的理解及逻辑梳理

第一,“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宜理解为公司“资产”。一方面,将“资本”理解为“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均无法应对“一元”公司的存在;另一方面,抵御公司经营风险的是公司实有的资产,将“资本”解释为“资产”更为合理。将“资本显著不足”纳入标准化体系中具有以下理由:一是公司资本是对外清偿的主要物质担保,若公司资本不足达到显著程度,可据此推测股东很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二是充足资本有助于降低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三是“资本显著不足”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反复适用,《九民纪要》也进行了解释和适用,法定化条件基本具备。

第二,财产混同应当作为人格混同考量的决定性因素,理由如下:第一,财产混同通常直接导致人格混同。第二,财产混同最易于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第三,以财产混同判断人格混同较为容易,而人格混同的其他考量因素司法认定难度较大。第四,人格混同并不必然引起财产混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人为制造“人格混同”的行为虽可请求否认公司人格,但更适于“欺诈”情形。

第三,“过度支配与控制”不宜作为适用情形。从历史沿革来看,伴随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确立,有限责任原则与股东直接控制权这一状态可并存,从控制权角度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的法理基础丧失,在集团公司规模化的今天更为明显。从过度支配与控制和其他适用情形的逻辑关系来看,将过度支配与控制单列为适用情形,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形混乱。过度支配与控制更适宜解释为人格混同情形的原因,此外,如果将其单列为适用情形,立法也难以确定具体的“度”。

(二)对其他适用情形的界定与逻辑分析

首先,抽逃出资应纳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范围。一方面,若法律只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意味着只要求其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致使股东违法成本过低;另一方面,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纳入人格否认制度下,使之与未出资、出资不足行为相区分,对主观状态不同的行为规定不同层次责任追究机制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公正。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可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五种样态的基础上完善,未能涵盖的抽逃行为可根据司法审判中的个案再进行修正或补充。

其次,欺诈行为应当成为适用情形标准化体系中的独立情形。股东实施欺诈行为一方面打破了其仅须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立法预设的合理基础,另一方面使得债权人“自愿”承担风险之情形不复存在,将欺诈行为纳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是维护债权人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欺诈与抽逃出资的逻辑关系可做如下梳理:资本认缴制下,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现象已经大幅下降,如果抽逃出资作为单列适用情形,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在交易中对公司资产、财务状况等的虚假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事实,有意制造“人格混同”欺骗债权人等情形。

再次,在标准化体系构建中,应当将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行为与“欺诈”“抽逃出资”加以区分,理顺相互逻辑关系,合理进行选择与吸纳。如若公司设立之目的不正当,设立公司初始便为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则必然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除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定情形,还包括以下行为:一是利用原公司的资金,设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新公司,以转移资产逃避原公司债务;二是先解散公司或申请公司破产,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三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等。

最后,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该制度的正当适用,其他显失公平的不当行为可适用兜底条款进行解决。兜底条款的适用,应更加谨慎,尤其是程序要严格明确。

三、适用情形标准化的路径与范式

(一)标准化的实施路径

标准化体系构建须围绕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以实现适用情形的法定化、规范化、体系化为目的。在适用情形标准化的路径选择上,应密切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充分利用现有的优质资源,合理选择实施路径。可以考虑以下两种路径:路径一是修改公司法,重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路径二是出台司法解释,细化公司法并合理吸纳《九民纪要》。

(二)标准化的立法范式

本次修改公司法可以优先考虑路径一。在立法范式上,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独立条文设计。建议对《公司法》第20条进行合理分解,将股东的对内对外责任分别规定。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设1条分两款;“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设1条分三款,通过具体“款”和“项”罗列并细化适用情形的具体规定。最后一项用兜底条款解决无法穷尽的情形;第三款直接规定兜底条款的适用程序。

四、结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以司法救济方式对立法预设进行矫正,于个案中对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失衡利益进行再分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修复与维护。该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构建是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要求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回应,也是彰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功能优势、实现公平价值目标的必然选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可通过分析财产混同、资产显著不足、抽逃出资、欺诈、规避义务等不当行为进行建构。适用情形标准化的路径可考虑修改公司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同时,在适用情形标准化构建过程中,应当处理好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问题。通过该制度适用情形标准化,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并带动其他商事单行法的及时跟进,逐步构建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合一”的私法制度体系。

原载于|《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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