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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法人人格否定

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的法律风险

日期:2023-04-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深圳李娜律师 言法说法讲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对促进经济发展起到巨大作用。但一旦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则会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人格滥用是指控制股东利用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的意志,从而使公司成为自己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

案例分析

案例1:(2020)粤0307民初39534号原告深圳市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包装公司)与刘、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被告刘林和张燕丽分别认缴2.7万元和0.3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90%和10%。该两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首期实缴出资0元,其他认缴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015年5月27日,刘与陈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刘将其持有的公司90%股权以0元转让给陈;同日,张与李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张将其持有的公司10%股权以0元转让给李某。2015年6月2日,前述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股东会决议》,表决同意了股权转让以及公司人事变动、制订新章程等事项。公司2015年6月2日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陈和李某分别认缴2.7万元和0.3万元,均在2017年5月30日缴足。2015年10月13日,李某与何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0%股权以0元转让给何某。公司2015年10月13日的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陈和何某分别认缴2.7万元和0.3万元,均在2017年5月30日缴足。某包装公司与公司案涉买卖交易发生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截至2017年1月23日,公司未付货款总额为202090元。

裁决观点:一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公司注册资本仅有3万元,却与某包装公司进行累计超过20万元的买卖交易,且货款拖欠未付,而在此期间,公司股东仍然没有实缴出资,也没有向公司投入其他资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据此可以认定,公司当时的股东系以较少资本甚至零投资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已大大超出公司所能承担的经营风险,由此表明,有关股东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关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与某包装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16年10月24日之后,被告陈、何某作为公司时任股东,应对判令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张、李某虽然均以0元价格转让股权,但该三人依法享有章程约定限期内出资的期限利益,且在案涉交易发生前已非公司股东,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该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陈、何某应对公司负担的债务,向原告某包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2018)粤0514民初1071号原告汕头市某内衣有限公司与沈某、佛山市某爱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2016年底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365055.74元,结欠货款11700元,合计欠货款3376755.74元。

经原告催讨,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沈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多次转账付还原告货款共计1000多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6日,被告仍结欠货款2891121.74元。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成立,股东为沈某和沈一某,所占股权分别为90%和10%,2名股东在登记设立时未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2018年10月19日,沈某将其占公司注册资本85%的股权(共85万元认缴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沈一某,沈某和沈一某的股权变更为5%和95%;2018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一某;2019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沈一某变更为沈炎某。沈炎某为沈某、沈一某的父亲。沈某原来作为法定代表人兼占90%股权的控股股东,代表开始被告通过微信聊天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属于代表开始被告的职务行为,但是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沈某以其个人账户自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开始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29次,金额高达1000多万元。

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由沈某支付的货款都是开始被告的资金,但是对开始被告公司与沈某的资金流转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公司财产与沈某个人财产未能清楚区分,故应认定被告与沈某之间可能存在财产混同。

被告公司由开始由两人股东系姐弟关系,在设立公司时,其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因其系同一家庭成员,其出资体是单一的,股东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有可能使他们只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但不存在利益上的矛盾性,不可能促使他们互相监督,并可能导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受股东过度控制,丧失独立意志。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及2019年两度变更的情况下,不仅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系沈某同一家庭成员,而且在两次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时却未进行公司住所的变更登记。

裁判观点:一审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原被告二家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

双方的交易活动中频繁、长期、大量使用其控股股东沈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二被告虽主张支付的货款系公司资金但未提供依据;

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开始被告与沈某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考虑股东的特殊性以及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沈某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货款2891121.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6日计至还款之日)。被告沈某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条规定“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由此可见,构成人格混同及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与公司,若两主体之间不存在持股关系,不能认定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法律建议

针对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风险,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合理设定认缴注册资本,让交易规模与自身的注册资本相匹配,避免公司预期债务和自身注册资本相差巨大,多少注册资本做多大生意;

2、注册资本尽早实缴并保存出资凭证,最好请第三方出具验资报告;大金额的注册资本,不要将认缴期限设定过短;

3、每年做好财务审计并保存好审计报告,尽量避免私账代收代付,以防止对外债权人提出关于财产混同;

4、公司股东如果是兄弟姐妹关系、夫妻关系、亲属关系,在设立公司时,需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以避免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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