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管辖法院及诉讼请求
(一)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系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公司为案件的被告。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董监高以及其他股东也可为案件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二)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上述第二十六的纠纷有约定管辖,应当从其约定。理由主要为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而该节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并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故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管辖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同于第三十四规定的专属管辖。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未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因此,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相关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14号、(2019)粤民辖终 461 号
(三)诉讼请求
针对该类纠纷,原告一般会请求法院判令标的公司向其支付盈余分配款,如果在原告认为董监高或其他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将其列为其中被告之一,并要求其在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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