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伙企业中,通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只有部分合伙人直接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合伙人并不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他们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全部利润和亏损全都由参加企业经营管理的人承受,不参加经营管理的合伙人既不参加利润分配,也不承担亏损。这种约定在合伙企业中应是无效的。
1.这种约定违反了合伙企业的有关精神。我国《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指的是由全体合伙人“共享利润,共担亏损,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由此可见,上述约定不符合合伙企业的特征,或者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
2.合伙协议作为一种契约,它应该体现各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但近代契约发展的结果是,这一项合同原则越来越多地受到约束,各国一般都强调,合同的这一原则不得跟国家的法律规范相违背,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合伙协议的上述约定,不仅违背了一般的商业道德,也违反了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是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范。
在实践中,如果合伙协议作出这种约定的,或者在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中达成这种协议的,应视作无效,部分合伙人可以要求重新就利润和亏损的分配和分担办法达成一致处理办法,如果无法达成的,则应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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