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1.清偿目标,必须是到期债务。也就是说,未到期的债务,属于《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则范围,其债权人不得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清偿。
2.清偿秩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也就是说,当合伙企业财产能够清偿时,债权人不得向合伙人追索。不过,这里所说的“能够清偿”,是指具有现实的处分可能的财产。合伙人不能以合伙企业的某些无现实处分可能的财产,如位于境外的财产、无法收回的债权、无人愿意实施的专利权等之存在为理由拒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的所有可执行财产,均可用于清偿。所谓执行财产,是指合伙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中,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例如,合伙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质权的财产)后余下的部分。
4.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例如,合伙企业有三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他们中的一人或两人清偿全部尚未清偿的债务。这时,被请求的合伙人应当以其可执行财产,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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