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某国内合资公司(股东A+B两方),其合作合同中约定了以下的有关利润分配的方式:公司头两年不管盈利与否,每年按股东A方投资总额的75%支付给股东A方,确保其在两年内收回投资。第三年开始改变其分配方法,如公司出现亏损,每年按股东A方投资总额的5%分配给其利润,如产生效益每年按其投资总额的15%分配给其利润。请问该约定是否有效?
(2)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股东间可以自由约定红利的分配方案比例?
(3) 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公司律师解析》是否适用于公司制法人? 公司律师解析:(1)公司分配利润,应当是在公司有盈利的前提下的,如果没有盈利哪里谈得上利润分配?况且,分配利润,也得在缴纳税收、发放工资、交纳保险费、提取公积金、折旧等基础上分配。固定分配利润如同借贷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所以,这样2年收回投资,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2)在公司经营收益范围之内,即在支付各类费用前提下,股东当然有权确定分配利润的比例、额度,但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收益权。公平对待关键在于是当事人认为公平还是法院认为公平,如果另一个股东心甘情愿的将自己的利润全部给别的股东,也不是不可以。关键是,以上当事人的约定是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就是实际上当事人想发生借款关系,而用公司作掩护。
(3)关于联营的司法解释规定到目前为止,仍然有效,并适用于各类公司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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