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件审理要点
[裁判要旨]第一,审理盈余分配权纠纷既要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商定原则”,又要注重司法干预的实效。第二,盈余分配权纠纷诉讼主体以请求分配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通常情况下,毋需将其他股东、公司负责人列为第一人参加诉讼。第三,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查明事实,尽量避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一)案情介绍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系李峰、陈元琴、范晓秋三人于2001年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2月,置业公司吸收周慧君为公司新股东,周慧君出资比例10%,同时修改公司章程,设立董事会:董事长李峰、董事周慧君、范晓秋。2003年3月,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受让李峰、陈元琴在置业公司的出资成为置业公司第一大股东,出资占注册资本的80%,周慧君和范晓秋出资比例不变,仍为各10%。
置业公司2004年度工商年检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置业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为一174.30万元。损益表中载明,至2004年底,公司利润总额一122.45万元。嘉兴市新联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联所)2005年1月28日出具的嘉新鉴报[ 2005 ]第44号可弥补亏损鉴证报告中也载明:2004年度置业公司账面亏损1224529.38元。
2005年6月巧日,新联所审计了置业公司2004年12月31日资产负亻责表和损益表后,出具了嘉新报[ 2005 ] 202号审计报告,结论为置业公司2004年度经营净利润累计33506511.85元。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置业公司资产负债表载明,置业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为36638742.23元。损益表载明,置业公司2004 年度净利润33506511.85元。
2005年9月16日,置业公司以周慧君未经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委托,提供不完整的成本资料,擅自委托对置业公司2004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进行审计为由,致函新联所,要求撤销嘉新报[ 2005 ] 202号审计报告。2005年9月 20日,新联所撤回了该审计报告。
原告周慧君诉称:周慧君可按其股权10%的份额分得公司盈利。请求判令置业公司应立即支付其应分配红利3663874.22元,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置业公司董事会未就20年度“可分配利润”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更未报经股东大会批准,故周慧君要求分配利润缺少《公司法》及置业公司章程规定利润分配的“前置程序”。置业公司在2004年度的经营状况是亏损的,并无可供分配的利润。周慧君据以起诉的审计报告,系其利用职务之便编造,现已被会计师事务所撒回,故周慧君主张盈余分配权的事实基础也不存在。请求驳回周慧君对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周慧君主张盈余分配权,应向置业公司主张,周慧君称集团公司单方取得置业公司2004年度全部利润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周慧君对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裁决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乃《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享有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以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并须按一定的规则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置业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情况,各自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法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及一方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证据,均无法作出判断,故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周慧君主张的置业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为36638742.23元之事实不予认定。周慧君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取置业公司2004 年度利润3663874.22元,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发生在权利人股东(或权利承受人)和义务人公司之间,股东与其他人之间不存在盈余分配关系,故也不存在盈余分配权纠纷。集团公司和周慧君同为置业公司股东,两者之间不存在利润分配关系,故其要求集团公司连带支付利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置业公司与股东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公司财产权益是否确受集团公司或者其他人侵害,与本案讼争的公司盈余分配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民事诉讼法》第条、第12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慧君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与答辩及事实补正
上诉人周慧君上诉称:1.原判未合理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和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导致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2.原判判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在双方证据的证明力优劣明显,且置业公司不能否定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真实性的情况下,仍认为证据证明力大小无法判断显然与事实不符;集团公司及李峰从置业公司获取利润的关联交易也有审计报告证明,其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为无法律依据不当。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 72条的规定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应以第73条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本案责任。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中补充的上诉理由)。未按其调查申请,完整地调取审计报告的附件材料,也未调取集团公司及李峰从置业公司抽取红利款的财务凭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应规定。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其红利 3663874.22元。
被上诉人置业公司、集团公司共同辩称:1.周慧君主张公司盈余分配没有事实依据。置业公司截止到2004年底不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2.周慧君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章程规定的前置程序。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置业公司、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新联所受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委托于2006年2月7日出具的嘉新专(2006)12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结论为置业公司至2004年末未分配利润为一959294.35元。置业公司、集团公司以此证明置业公司至2004年末仍亏损,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明材料未予认定,原因是公安机关相关案件侦查终结前,有关材料应属保密材料,置业公司持有该材料没有合法依据。同时认为,置业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与周慧君作为公司经理委托会计师审计的报告均具有证明力,置业公司的盈利状况真伪难辨,故对各方当事人作出释明,并作了引导工作。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协调下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置业公司至2004年末的股东可分配利润进行审计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按股份比例直接进行分配。
浙江东方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所)受法院委托于2006 年7月10日出具了东方中汇会专(2006)2077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截至2004年 12月31日,置业公司可分配利润为一3621803.17元。该审计报告和相关说明材料记载了提请关注的事项为:1.截至2004年12月31日,“禾新花园”项目已累计收到开发区管委会购房款总额25760万元中的1巧200100元,已累计发生开发成本H9065147.29元,该项目的利润情况应于2005年禾新花园竣工验收并移交房屋所有权后,根据确认的主营业务收人和主营业务成本并计提相关税费后计算;2.“平湖烟草大楼”项目收人,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代建管理费条款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致该代建管理费暂无法确定;3.置业公司自成立至2004 年12月,与关联企业有大额往来款项,其中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置业公司向关联企业借款月均余额1012.94万元,2004年10月置业公司借款给关联企业月均余额6607.62万元,2004年12月置业公司借款给关联企业月均余额4435,1 1万元,因未发现置业公司的出借款项的合同或有关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对该款项的利息收人暂无法确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对中汇所作出的前述结论也予认定。
(四)二审法院裁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慧君作为置业公司的股东,其主张分配该公司至20年末的利润,应以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置业公司2004年末的可分配利润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论按股权比例直接进行利润分配。故周慧君在庭审前提出的要求本院调取新联所(2005)202号审计报告附件资料的申请已无准许的必要。中汇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东方中汇会专(2006)2077号审计报告表明,置业公司承建的“禾新花园”等部分项目已收款项根据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至2004年末尚不能计作主营业务收人,该公司至2004年末可分配利润为一3621803.17元。至于 “平湖烟草大楼”的代建管理费收人,即使按照周慧君主张的按工程总价款5%收取,其收人为2173317,41元,该公司20年末可分配利润仍为负数。因此,周慧君提出的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中提到的置业公司向关联企业出借款项的事实,因审计部门在审计时未发现置业公司有出借款项的合同或有关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导致无法确定该项收益。因此,如果周慧君认为置业公司可能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集团公司与周慧君同为置业公司股东,周慧君要求集团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利润分配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争议评析
I.审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件应掌握的原则与尺度
(1 ) “司法谨慎干预商业决定”的原则
股东分配红利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盈余分配权是股权的一项固有权能。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放开手脚”行使司法权。由于公司盈余分配属公司自主决策事项,公司可以就盈余分配为独立的意思表示。盈余分配事项与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者股东基于自身的知识与经验作出的商业判断。如果法官基于自己的职业能力对这种商业决定作出判断和干预,就将束缚公司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迅速作出独立意思表示,干扰公司自治。法官应当尊重正常的商业判断,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和民事行为自由。只有当私法自治被滥用,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官才能依法以自己的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这就是英美法所称的“法官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国内学者将此归结为司法权的适度干预或者适度介人,都表达了司法审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持的审慎态度。本案审理中,二审法院征得“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一“按股份比例直接进行分配”,而没有强制公司进行分配,正是坚持了上述原则,体现了对公司意志的尊重。
(2)司法干预的尺度
基于前述谨慎干预原则,法官对公司自治范围内的商业决定如何掌握干预尺度问题,便成了司法中的难题。对于盈余分配权纠纷的审理,理论上有两种干预模式:一种模式认为,只有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已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即所谓具体盈余分配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否则,股东无权径行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即抽象的盈余分配权诉讼)。另一种模式认为,对抽象盈余分配权应给予公司法上的司法救济,但这种救济同样必须以公司股东会已形成盈余分配相关决议为前提。法官应当“在公司盈余分配的相关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基础上,并且仅在相关强行性、禁止性规范或者章程特别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审查。”除此之外,即使公司作出的包括不分配盈余在内的决定,在客观上引发争议,但只要其不违反相关强行性规范或者章程特别约定,司法均不应介人。
应当说,上述两种模式均遵循了“法官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体现出司法对商业决定的尊重,但过分强调了“谨慎”,却忽视了现实生活对司法干预的需要和实际效果。按照第一种模式,股东必须在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形成分配决议后方可主张盈余分配的给付,将盈余分配权限于债权给付的范围内讨论所谓的司法干预问题,实际上是债法范围内讨论债的保护问题,等于否定了公司法上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显然值得商榷。按照第二种模式,将其司法审查范围限制在决议的违法性或者违约性(违反章程特别约定)等问题上,似乎排除了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问题。而公司现实中,相关决议往往容易在这些方面存在问题。股东会、董事会形成的决议,明显违约、违法的情形并不少见,这样规定,虽然理论上给异议股东留下了救济途径,但实际上司法机关几乎没有太多干预的余地。更严重的是,由于必须以分配决议为前提,使得请求分配的股东可能陷于繁复的诉讼程序,且最终可能使司法救济手段落空。这种极有限的干预,无异于隔靴搔痒,谨慎有余,效果不足。
(3)深层次干预模式的思考与尝试
既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作为股东权的一项固有权能,应当得到合理的保护,法院理应给予股东纠纷必要的司法救济,树立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应当受理、可以审理并且可以适度干预的观念,但上述深层次干预应当注意:必须以盈余分配的对立矛盾依靠公司的自律机制已不可逆转为前提,以各方当事人不反感为最低标准,以此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为原则。
通常情况下,法院不一定要求以公司形成分配决议为审理前提。如已有分配决议,则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其合法性;如无分配决议,也不应拒绝审理。应当看到法院在诉讼中的说服疏导效果远比当事人自己协商的效果要好。法院可以充分发挥其协调、调整功能,引导当事人达成分配合意,解决一定比例的盈余分配权纠纷。本案判决书说理中虽仅一句“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股份比例直接进行分配”,但二审法院却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反映了二审法院积极协调的态度,也体现二审法院干预尺度的适当性(原审法院不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做法也体现了裁判上的谨慎性)。
在特殊情况下,“公司管理层或者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很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的手段时,受害股东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即控制股东违背诚信原则,在盈余分配问题上造成利益严重失衡的局面时,法院采取进一步的、适度的调整措施,也不应被绝对禁止。
2.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盈余分配权是股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而股东之间并无相互向对方支付红利的义务,因此,将其他股东列为盈余分配权纠纷的共同被告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该项请求是正确的。但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能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中置业公司其他股东成为本案第三人可能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如原告所诉其他股东占有了置业公司部分未分配利润,这在传统的追加第三人的思路下,也可视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但严格来讲,其他股东是否与公司存在关联交易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当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不应列为第三人,更不应与盈余分配目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符合《合同法》第121条规定的精神。
二审判决实际已指明了该项诉权。二是基于其他股东也是盈余分配的享有者,故法院对盈余分配权纠纷的处理结果往往会被认为对其他股东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过,由于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是根据股东出资比例或者章程特别约定而由各股东平等享有的,法院审理分配事宜需查明的事实主要与公司相关,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盈余分配的进行,因而其他股东与一般诉讼意义上的第三人还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毋需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若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诉讼,也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最主要是真的要分配股利时,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还是有欠缺的。
在实践中,盈余分配权诉讼中还存在董事长或者公司其他负责人应否列为第三人的问题。这是盈余分配权诉讼需以分配决议为前提的思路产生的争议,虽然《 法》规定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有权制定或者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并进而影
响股东盈余分配,将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负责人列为第三人目的是促使其主持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但这只是其权利而非义务,且基于前述干预思路的效果分析,法院审理时似无必要追加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负责人为第三人。但如果涉及主要负责人有侵权行为的,则应当列董事长、总经理等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
3.案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的选择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置业公司2004年度未分配利润情况,各自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即同年度的会计报表与审计报告),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原审法院以“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之规定,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六)要点提示
当事人争议发展可能不会达到令人满意的处置结果,但是,程序正义同样可以给予当事人冷却焦躁心理,暂时化解可能激化的矛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裁判囿于“法官不能拒绝或者放弃裁判”的理念,不应将其理解为鼓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证据规则确定这种证明的结果责任,也在于迫使当事人竭尽全力举证。根据“法律真实应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的司法理念,对于通过诉讼有可能查明的事实,还是应当避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因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审法院为确定置业公司是否有利润可供分配的事实,通过合理引导,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置业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进行重新审计,虽然实际审计结果仍对一审原告不利,但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澄清了事实,促使各方当事人服判息诉。为公司以后的经营发展,为各方股东的精诚合作、化解矛盾,奠定了良好基础。也为滥用职权单方处置公司资产,可能损害股东利益的控制行为,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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