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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分配请求权相关疑难法律问题解析

日期:2020-04-09 来源:- 作者:- 阅读:268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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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能否以股利分配请求权受侵犯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学者蒋大兴提出,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具有层次型的权利结构,因而将利润分配请求权划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所谓抽象意义上的股权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获得股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的本质要求。在股东自益权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因为其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不以取得投资利益为目的的股东,就不必成为股东,而可以成为非营利性社团的社员,或者成为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的捐款者;不以向股东分配股利为宗旨的公司也不可能设立因此,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治理机构予以剥夺。但是此种权利的内容并不必然相同,各个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确定不同的股利分配方法,而且由于公司经营存在风险,公司是否实际盈利并不确定,股东分得的股利也不固定,所以,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实际上只是一种期待权 。

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存有可分配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分配利润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利润金额的权利,故又称利润分配给付请求权。据此,有学者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自益性和固有性仅仅是对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而言,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则具有债权性质,是一种既得权。

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具有债权性质的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才具有可诉性,即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已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在股东享有的利润分配给付请求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

2、已经转让股权的当事人能否要求分配股利?

该类纠纷的处理首先应当明确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区别。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的一种,当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时,股东可以获得此种期待权;当股东将其股份一并转让给其他人时,该种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应当与股份一并转让予受让人。而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则是一种现实性的权利,是对已经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股东可以分得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此种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可以不随股东的股份转让而一并移转。

股东转让其股权后,不得再主张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对于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主张,则应当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重点在于审查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否已就股利分配形成决议,即股利分配的比例是否已经确定,同时还要审查该种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否已经由转让方随同股权转让协议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如果股利分配比例已经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明确,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将此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转让人对受让人并无欺诈行为,同时转让方对于该种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已经转让股权的当事人要求分配股利的,对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如果股东在转让股份以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则该种权利在股权转让时还未形成现实性的权利,应当与股份一并转让,此时主张分配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的利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无论在股权转让以前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

3、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能否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关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能否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实践中颇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是基于股利分配而来,如果不能在公司的股利分配中具有相应的权利,则不能提起诉讼,而出资瑕疵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受到限制,股东必须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才可享有此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强制股利分配之诉的提起不应以出资是否存在瑕疵为判断标准,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即可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该诉的原告原则上可以为任何股东,即只要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认为自身权益受损的股东均可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本文认为,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应具备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原告资格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剥夺。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只会引发相应的责任,但责任的承担不应成为否认股东固有权利的理由

4、股东放弃股利分配请求权后能否再次主张股利分配请求权?

按照权利属性,权利既可以放弃也可以行使,而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股东可以行使,当然也可以放弃。股东放弃其股利分配请求权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如果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股利之前明示放弃其鼓励分配请求权,则公司可以作出不向该股东分配股利的决议,并可以将该股东应分配的股利按照其他股东的持股类别与持股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如果股东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股利之后放弃其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则该股东本来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计算可以分得的股利所有权应归属于公司,股东放弃其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公司的赠与行为,公司此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69条的规定,将该股利分配资金计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5、能否以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

当股东提起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是进行利润分配的义务主体,因此,在单纯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中,公司是被告,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是唯一的被告。

但是当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股利分配份额,向一部分股东少分股利而向另一部分股东如董事或控股股东多分股利时,能否以受益股东为被告提起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

在公司违法多分配利润纠纷案件中,对应当以谁为被告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观点认为,应以多分配利润的股东为被告;有的认为应以公司股东会为被告;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为被告;有的认为应以公司和多分配利润的股东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多数股东的意志通过股东会被拟制为公司的意志,既然股东会决议体现了公司的意志,自然应当将公司列为多分配利润纠纷之诉的被告当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时,多分配利润的股东应承担向公司返还该部分利润的义务,在多分配利润股东拒绝返还时,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诉权的行使只能由作为权利人的公司进行,只有在公司怠于起诉时,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才能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表公司利益行使诉权,而不能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诉多分配利润的股东。

至于董事能否作为诉讼中的被告,美国绝大多数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无论董事还是控制股东,均不适宜作为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被告。原因在于:其一,董事和控制股东的意思己经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在公司决议中不具有独立于公司机关的意思;其二,董事控制股东在股利分配法律关系中并非法定的决策主体,因而不适宜作为诉讼当事人。

〖律师提示〗

1.股东转让其股权后,对其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则不得再主张,而对于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则应当视具体情况作出,一方面需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双方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作出了分配股利的决议。

2.股东不能以盈利分配权受到损害而请求解散公司。

3.股东放弃股利分配请求权后,不能再次主张股利分配请求权,该股东本来可以分配的股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公司,该放弃行为视为对公司的赠与行为,公司应将该股利分配资金计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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