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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现有的救济途径对于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尚欠完备,尤其是对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纵观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似未能推导出小股东针对受侵害的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可以直接请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具言之,受侵害的权利能否得到司法救济,取决于在立法中是否有一个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基于此,综合各国立法实践及我国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现状,引人强制分配股利制度具备合理性和现实性。
强制股利分配制度,是指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公司应当被强制分配股利给公司股东的制度。强制分配股利制度本质上是对公司自治的一种介人,这种介人应是谨慎的和理性的。确定强制分配股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实质上就是为司法介人公司自治领域划定界限。基于发挥强制分配股利制度的积极作用和防止股东滥诉的权衡,笔者认为,强制分配股利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即应为股东行使强制分配股利请求权设定严格的权利行使条件。
(一)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财产一一前提条件
股利分配请求权成就的实质条件要求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基于此逻辑,股东的强制分配股利请求权也应以此为前提条件。只有当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有盈余,且按照法定的分配准则分配盈余后,尚有可供分配的财产,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有实现的可能性。根据《公司法》第167条之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遵循弥补公司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支付普通股股利的顺序进行分配。由此可见,股利分配是公司利润分配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在我国,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是有比例和上限的,属于法律规制的部分,而任意公积金的提取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是否提取以及提取比例均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实践中,任意公积金制度常常沦为控制股东、董事会等利益主体实现特殊目的的工具。由于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属于公司自主决策的范畴,加之我国严格的分配准则,决定了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财产与任意公积金提取的数额息息相关。基于此,为了保护股东获得应有的投资回报,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必须要有一个“度",即应设定一系列标准作为判断任意公积金是否合理的依据。公司经营判断是一项复杂的工程,试图以确定的规则来判断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是否合理不具有现实性,但也并非无方向可循,本文认为,判断任意公积金提取是否合理,可以遵循以下标准:
1 .从制度功能角度判断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这体现了公积金制度的三个基本功能,即其存在的意义。一个制度存在的意义是满足主体的价值需求,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因此,我们可以说它的存在是合理的;反之,如果一个制度存在的理由被异化为其功能以外的因素,则它的存在就有不合理之处,这是一个自然的逻辑推导。基于此,从制度功能角度判断公积金制度的合理性,应着重审查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行为目的是否符合制度应有的功能。
笔者认为,衡量任意公积金提取是否合理的标准应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如公司面临重大紧迫事件,必须通过提取一定数额的任意公积金来化解风险,此时应理解为公司生产经营之必需,但若提取巨额任意公积金旨在实现某种不切实际的经营目标,是为公司生存发展“锦上添花",基于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权衡,则这种状况下很难理解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当然,基于现代公司经营状况的多样性,是否符合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标准仅具有个案意义,具体判断时要结合公司的状况得出结论。
2.从利益平衡角度判断
一般来说,公积金制度是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调和的产物,公司提取公积金是为了留存收益进而提高自身竞争力,从长远考虑,这种做法与股东利益之维护是一致的。然而,理想中的利益平衡常常被各利益主体不同的利益偏好所打破,如控制股东关注公司的控制权,小股东较关注获得投资回报;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偏重留存收益,股东则较偏好股利分配,因而,在公司利润分配这个问题上就产生了各种利益冲突。公司自治的合理性在于其能充分发挥公司制度的创造力和活力,使公司各主体的利益都能获得合理的安排和均衡。当这种利益平衡被打破时,单纯依靠公司自治的力量只会加剧某种不合理,在公司自治失灵的领域,有限的司法介人就显得非常必要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审查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是否具有合理性,应着重审查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决议是否会导致各主体间的利益失衡,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具言之,如公司连续多年不分红,囤积巨额任意公积金,以公司发展需要为借口侵害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此时,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就导致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因而不具有合理性。再如实践中,控制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提取高额任意公积金等手段,长期推行低股利甚至零股利的分红政策,严重侵害了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自己通过丰厚的薪酬和关联交易等方式攫取私利,此时任意公积金的提取对小股东就造成了明显的不公平,因而亦为不合理。当然,实践中的行为样态不胜枚举,司法审查时应侧重将股东大会决议产生的预期效果之事实判断作为利益权衡的依据。
3.从禁止权利滥用角度判断
实践中,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行为通常是权利滥用的一种表现,如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过分提取高额公积金。禁止权利滥用是对权利享有者的最低行为要求,因为超越权利之边界行使权利必然会侵犯他人的权利。违反义务的行为通常伴随着权利滥用,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义务之违反为标准审查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可以作为衡量任意公积金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任意公积金合理性的一个核心要件是兼顾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而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中忠实义务的内容规范的就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因而,法院可以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为标准审查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的决议,以此判断不分配股利的决议是否合理。若审查认为控制股东有违反诚信义务之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则强制分配股利制度就有了适用的空间。
(二)公司行为不当一一客观要件
基于司法谨慎干预公司决策的考虑,强制分配股利制度一般仅适用于公司有利不分的情形,具言之,即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但通过提取任意公积金等手段长期推行低股利政策甚至不分股利,严重侵害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情形。因此,股东欲行使强制分配股利请求权需存在公司有利不分的不当行为。实践中,通常由以下几种原因导致未分配:其一,董事会提交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大会未依法或依章程予以讨论,或公司长年不召开股东会,此种情形下,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被搁浅;其二,股东大会依法讨论了董事会的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不分配的决议;其三,董事会未提交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大会的批准权无法启动,导致无法分配。
一般来讲,公司是否分配股利、分配多少股利均属公司自治的范畴,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是否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然而,当公司不分配的决议是由侵害股东利益的不当行为促成时,对其就有审查的必要了。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不当行为",笔者认为,应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价值理念指引下,制定具备可操作性的衡量标准。具言之,对于第一种原因导致的未分配,属于程序上的不合法,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股东大会依法或依章程召开。此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对于股东能否享有强制分配股利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较短的时间内未分配股利尚不足以说明公司存在不当行为,股东大会未依程序召开的状态必须持续一段时间,方可说明公司行为的不合理性,股东才可据此享有强制分配股利请求权。对于第二种情况,股东大会已作出不分配的决议,股东能否当然享有强制分配股利请求权。笔者认为,当股东大会决定不分配时,若直接赋予股东强制分配股利的请求权,极易导致个别恶意股东遇此情形一律求诸法院强制分配,造成制度的滥用,此时法院不能直接裁判公司是否应当分配股利。基于此,对于股东大会作出的未分配决议应有审查的必要。具体而言,如果股东对于利润分配方案中公司留存收益与分红的比例产生质疑,法院可以上文提及的任意公积金的衡量标准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若审查结果表明任意公积金的提取确有不合理之处,则股东强制分配股利的请求可予以支持,反之,不予支持。
(三)具有压榨或排挤小股东的恶意一一主观要件
在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股利的法律关系中,所谓的恶意通常是指压榨和排挤小股东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通过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等手段侵害小股东权益,或董事滥权,诈害股东、图利自己等。
(四)小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一一一程序要件
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考虑,法院直接干预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安排应遵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司法救济作为保护股东权益的最后屏障,应在公司内部解决无效的基础上发挥作用。因此,股东欲行使强制分配股利请求权,必须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至于何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可类推适用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相关规定
综上分析,股东强制分配股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既包括客观要件,也包括主观要件;既包括实质要件,也包括形式要件。只有上述四个要件同时满足时,股东才可通过行使强制分配股利请求权救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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