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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性质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是指强制要求公司分配股利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属于给付之诉。依据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定义,此诉的内容是指原告股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付一定数额的股利,因而,在性质上应属于给付之诉。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抑或股东代表诉讼,学者们颇多争议。笔者认为,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理由如下:其一,股东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是基于维护自身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自益权的范畴;其二,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最终的判决收益属于股东,而非公司所有,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机理;其三,正如我国学者刘俊海所言:“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并非公司的权利,而是公司的义务;倘若将此种诉讼解为代表诉讼,岂不等于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
(二)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程序性问题
1 .当事人的确定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原告原则上可以为任何股东,即只要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认为自身权益受损的股东均可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被告是公司,关于这点各国学者已基本形成共识。相对于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而言,公司是义务主体,因而可以为被告。
2.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中,原告股东须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1)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即证明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成就符合法定的实质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提交每一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因而,原告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交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专业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举证。
(2)原告需证明公司行为不当。原告股东可以举证公司有应分配而不分配的不当行为,如可以提供公司长年不召开股东大会的证据,或举证股东大会作出的不分配决议缺乏合理性,还可证明董事会不顾公司利益应提案而未提案。
(3)原告需举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例如股东书面要求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要求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但遭到拒绝;股东虽采取法定救济途径,但公司拒绝或怠于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支付股利等情形。基于尊重公司自治和谨慎司法介人的考虑,在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中,配置给原告较重的举证责任,但不等于完全排除被告的举证义务。在公司诉讼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力量对比悬殊,对于一部分要件事实可利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公司举证,以此平衡诉讼双方的利益。
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原告股东对“公司具有压榨或排挤小股东的恶意"以及 “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不合理"这两个要件事实,通常难以举证,因此,宜将这部分举证责任配置给被告公司。
3.判决的效力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即对所有股东具有约束力。具言之,若胜诉,强制分配的股利应依法按持股比例支付给每个股东,不限于起诉的股东;若败诉(或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公司所有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均不得再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个别情形下,如法院认定原告股东构成恶意诉讼,还可以应公司请求判决其赔偿公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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