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之“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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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通俗的说,就是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的名义登记为股东,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被登记为股东的人即名义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利。
这个问题或现象是在实践中被广泛关注和讨论,但公司法对“股权代持”没有明确的规定,所谓股权代持其实是民间投资的私下安排。
立法对“股权代持”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相关纠纷的裁判结果并不统一。其中,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司法并不禁止股权“代持”行为,至于代持协议及代持行为的效力,则依民法总则及合同编的规定视案情具体情况而定;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以及金融企业的股权(票)代持通常因违反相关管理制度而被认定无效。
一 有限公司股权代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24条、第25条及第26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问题。其中,第24条把被“代持”的标的股权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权代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实践中不管“股权代持”这种关系以哪种名义出现,根据当事各方对于彼此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在“周国江、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889号*”中,法院裁定认为,“《股权受托证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周国江与李同安等九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应认定有效。鲁阳公司将周国江代李同安等九人持有的股票出售后,已将款项支付给李同安等九人,故一、二审判决对于周国江要求鲁阳公司返还上述股票款以及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在“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中,闽成公司与刘志平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刘志平代闽成公司持有目标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刘志平就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尽管案涉一系列借款合同、抹账协议、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以刘志平名义与西钢公司等签订,但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显示,除关文吉与卢志国提供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均由闽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铭祺公司、闽龙公司)账户汇出,关文吉、卢志国先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刘志平,刘志平本人亦承认真正的权利人为闽成公司,其名下翠宏山公司的股份只是为闽成公司代持。鉴此,在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闽成公司与刘志平之间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争议的情况下,闽成公司主张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二 股份公司股权代持
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为牵涉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对其信息批露、关联交易等有具体的特殊规定。股权代持可能与相关规定相违背而被界定无效。
“杨某国诉林某坤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案争焦点为杨某国请求林某坤名下1200万股上市公司股份及红利为其所有并将股票过户至杨某国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杨某国与林某坤于某公司上市前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的基础是某公司上市之后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不予披露,双方交易的股权不予过户,该股权仍以林某坤名义持有,并由杨某国与林某坤按比例共享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因此以上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然后,法院结合合同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03期案例)与本案的裁判观点相似,该案终审判决认为,根据《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因此,原告作为的案涉上市公司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并不必然拥有相应的股权。
可以认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委托他人代持上市公司股权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享有股东权利。
三 商业银行股权代持
部门规章明确禁止商业银行股权代持,司法观点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有相近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从执行的角度对禁止商业银行股权代持的理由给予了另一角度的解读。
在“新乡市汇通投资公司、韩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综上,虽然“股权代持”现象在实践中很常见,但特定行业、特定类型的公司,股权代持因违反相关制度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注:相关案例均为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我国的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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