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隐名股东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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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对外转让代持股权,隐名股东该如何救济?
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311条“无权处分”有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25条之规定,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对外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隐名股东有权予以追回,但是能否取回股权、恢复变更登记,焦点在于受让人能否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即:
1、受让人取得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时是否善意;
2、受让人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合理;
3、案涉转让的股权是否已经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当以上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因: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即“登记公示的事项都推定为具有合法性与准确性”,对信赖该登记内容的第三人(受让人)加以保护,受让人可以基于登记公示的事项对抗隐名股东。因此在无法证明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出于保护交易的原则,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受让人)的利益。
隐名股东有哪些救济途径?
实践中,若发生名义股东擅自对外转让股权的,隐名股东通常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救济途径:
第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要求恢复登记至原股东(名义股东)名下。该途径要求隐名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非善意取得,此时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隐名股东有权要求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名义股东”名下。
第二,隐名股东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等文件,起诉名义股东要求赔偿损失。该途径通常为隐名股东无法证明受让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失,无法向受让人主张要求取回股权。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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