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股权纠纷律师 >> 挂名股东

存在挂名股东的公司中股东资格的确认

日期:2012-07-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存在挂名股东的公司中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有的学者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俊海教授认为,不论是否实际出资人,凡是通过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股东,就应被推定为公司合法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样,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有权在公司赢利时分取红利。同时,也应该履行出资的义务,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借款关系,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通过另外一个诉讼去解决。

也有的学者考虑到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复杂情形的存在,仅凭股东资格的取得所需要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将很有可能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的稳定存续等,因此主张对股东资格的确认还需根据挂名股东产生的原因等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例如根据挂名股东成因的不同,对是否确认挂名股东的资格应该采取不同的态度。对于因上述第一种原因即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而产生的挂名股东,由于其中不存在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规避,同时考虑到对交易第三人信赖的保护,这时应当尊重实际投资人的真实意思,承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至于挂名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当根据他们的约定来处理;而对于因上述第二种原因即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的挂名股东,则应根据不同的两种具体情况来解决挂名股东是否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的问题:(1)当除挂名股东以外的实际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时,挂名股东多是为了某个隐名投资人的利益而设立,如隐名投资人为不得经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时为了遏制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而切断隐名投资人获得不法收益的通道,但随之产生的三方面问题也需要解决:一是隐名投资人已经获得的收益如何处理?二是隐名投资人的投资能否收回以及如何收回?三是公司债务如何承担?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获得的收益,由于属于非法所得,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收归国有,这一点比较简单;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资本,因与所得的收益相对,因此应当允许其收回,但收回的方式应当以不影响公司的存续为基本前提,例如可以由公司其它合法股东以一定的对价获得;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由于隐名投资人的投资已经收回,因此取得的所有收益也被收归国有,因此这时隐名投资人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2)当除挂名股东以外的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时,挂名股东的设立主要是实际股东为了规避公司法有关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对于此时公司设立行为的效力,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为无效,并因此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在实践中,当纠纷仅涉及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依二者之间的协议来处理;当纠纷涉及到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追究挂名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时,有的观点则认为,因该公司实际为私营独资企业,应判令实际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有学者则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挂名股东明知挂名的举动是为了帮助实际股东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主观上具有较强的可责难性,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同时也为了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规避法律行为进行必要的遏制,应当由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条件如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形式要件如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在工商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等,因此从理论上说,任何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欠缺都会导致股东资格的无法取得。所以,只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有文件证明(诸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挂名股东出了资;第二,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上有挂名股东的名字,则不管事实上该挂名股东是否出资,就应该推定为该挂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并确认该挂名股东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此种观点也为一些省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所肯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第28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29条规定:认定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为股东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其次,如果该挂名股东事后已经实际上履行其挂名时所代表的出资额或股份时,法院对其现状予以认定(因为此时相当于该挂名股东已经缴付出资,已由挂名股东变成了真正的股东),给予其法律保护。

此外,对于上述挂名股东产生原因的第二种情况,即当除挂名股东以外的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时,由于挂名股东的设立主要是实际股东为了规避公司法有关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公司设立行为的效力应该不予认定,并应注销对公司的登记,否定其法律人格,强制将其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对该一人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投资人承担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挂名股东承担。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正着手修改,学界多数意见倾向于认为,我们的公司法新修改的时候要允许一个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修改草案中也规定凡注册资本在5万元以上的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是笔者强烈反对这一修改,理由是:第一,如果允许一人公司存在,则由于一人公司它也是公司,而公司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有限责任制度,即该一人公司在出现真正的或虚假的亏损时只需该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在目前我国这种普遍缺乏商业信用的社会中,势必会形成债权人的钱被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合法地侵吞”而债权人无法或难于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也将会变为一纸空文,因为没有人会在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可以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而偏要跟自己过不去非要去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当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确认后,大量出现的一人公司,其中必然会出现另一种意义上的“皮包公司”。第二,由于该种公司法的修订将会使商业信用每况愈下,所引发的纠纷必将会加剧社会矛盾。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设立也是国际通行的一个做法,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为多年的国际实践所证实。而且,笔者建议如果要修改公司法的话,应该将公司法设立条件中关于股东的人数的规定修改为“三人以上、四十九人以下且应该为单数”,这样就可以避免在公司运作中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如可以避免公司中各股东的出资额相等而股东为二人或为偶数时在表决中出现势均力敌所产生的尴尬。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