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与他人约定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或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在现实生活中,出资人往往不愿意以真实身份投资公司,而以他人名义作为股东,这在市场发展迅速,公司林立的我国普遍出现。具体原因可能各有不同,比如以前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就会以隐名出资方式设立公司;再或者外商为规避限额规定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等等;又或者个人不愿意公开其经济状况之类。但是这往往会引起利润分配和外部关系等纠纷的出现,我国法律之前对此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第14条至第20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第25条至第27条涉及到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规定,对于审判实践有很大的指导意义。现本文结合这一司法解释仅对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展开一些简单阐述。
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
首先,双方通常会以协议的方式来确定怎样出资,具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等问题。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在民法上,我们应当确认其效力。这是因为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在民法上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个体,二者之间的协议或合同与一般民法上的契约没有本质的区别,只要该协议或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之上的,根据缔约自由的原则,就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尽管双方协议的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但是我们在处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二者之间的关系时仍应以双方之间的协议为依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第15和16条就规定了只要双方合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双方就应按合同来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25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是《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更加详细全面,其第18条和19条对于在合同无效的状况下,如何处理双方关系和股权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第一款肯定了双方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是,在双方关系的性质确定上,会因为实际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并未约定谁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且隐名股东现实中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对于这样的双方关系,我国法院以前审判中一般会不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而会按照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中可见端倪,前者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者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以前在进行隐名投资时,应当制定详细的双方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要约定谁为股东或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否则,隐名投资人在实现其股东资格及权益时将会有很大难度,并会遭受一定损失。
实践中的这种处理可能会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发布而有所不同,第25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条文可以推出,无论合同内容关于股东权益如何规定,只要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就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这体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保护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原则。虽然该款的前半部分肯定了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是其享有投资权益的充分条件,但是本文认为,这里所提的投资权益主要是指股东的收益权即分红权,而股东的其他权利则不因其出资义务而当然具有。条文里面也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向名义股东而非公司来主张投资权益就证明了这点。再者,其实双方之间的合同才是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基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出资人也只能向名义股东来主张权利。这种相对性也体现在《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17条中。
三、隐名出资时的股东资格确认
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牵涉到不同的对象,应区分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至可以将隐名股东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法律关系中。
(一)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对内关系时,我们应该以《公司法》作为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肯定了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但由于股东名册的对外公示效力差,所以仅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可以股东名册作为依据。
(二)在处理隐名股东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的关系时,我们要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这不仅因为工商部门的登记具有较强的对外公示效力,还主要由于《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即使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工商登记不符,也不得以股东名册对抗第三人。
之上所述的股东名册或者工商部门的登记一般在隐名投资情形下登记的都是显名股东的名字,所以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往往会以显名股东的名字为准,但这不会妨碍隐名投资人用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具备股东资格,同时可以依据确凿的证据要求变更股东名册或者变更工商登记。一般在实践中,隐名股东以双方协议要求承认其股东资格,一般对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这时隐名股东应诉诸于法律,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同样我国法律对这部分也没有做出法律规定,以前我们可以从《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看到相关的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当然,法院在认定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时候,不会仅仅以双方的协议作为依据,而是会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来确定。比如上述条文中提到的,半数以上股东知情及公司认可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等等。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来之后,第25条的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新条文的规定与之前的相关规定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新条文把以前的股东知情改为现在的同意,更加强调了维护公司人合性稳定的重要性。而去年刚发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第14条对于其要求确认资格则规定为(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四、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在此情形下,实际出资人请求处分行为无效的,使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则可向名义股东追偿。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隐名出资时的出资瑕疵
在以隐名出资的方式发生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时,公司债权人应向工商登记中确定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显名股东承担责任之后可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27条作出了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结语
总之,以隐名投资的方式出资公司应该慎之又慎,如果确实要采取这种方式,也应借用亲属和值得信赖的人的名义,同时应认真仔细制定协议,以此来减少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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