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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东(名义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应否予以支持

日期:2022-10-10 来源:- 作者:- 阅读:12次 [字体: ] 背景色:        

代持股东(名义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应否予以支持

郑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方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救济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前置程序 正当目的 会计账簿

裁判要点

1.对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为起诉时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获得登记的股东,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是否为股权代持人,均不影响法律赋予股东的该项权利。

2.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置程序的,不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应向公司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拒绝查阅应对目的不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系2010年8月23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系由原告与第三人方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其中原告占30%股权,第三人方某某占70%股权。被告自成立以来,由大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方某某把持公司经营,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已经持续八年有余,亦未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查阅,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股东红利。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矛盾后,原告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议及查阅公司财务状况,均遭被告及第三人拒绝,一直无法召开股东会,双方矛盾持续激化。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致函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查阅:1、2010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会计财务报告;2、2010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15日会计账簿;3、公司应按年度核算2010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15日盈亏情况,以保障原告的收益分红权等,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但均未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任何回复。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通报公司经营情况,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致使原告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但被告均未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0年8月23日起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0年8月23日起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求明确为:查阅期间自2010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查阅地点是被告公司任何地方,查阅时间约1个月。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实际出资被告,原告并非被告实际股东,只是挂名股东,不应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二、不同意原告查询被告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目,被告认为原告的目的不正当,有可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作经营协议来看,原告查阅被告会计账目,目的极可能是向案外人通报有关信息,会计账目作为原始信息,一旦泄露,将严重损害被告作为独立法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势必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行为极大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请求超出了股东行使知情权通知要求查阅的范围,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是知情权纠纷,与作为其他股东的第三人无关;其他的具体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8月2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原告郑某某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30%,第三人方某某出资70万元出资比例70%。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股东知情权通知,要求查阅:1、2010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19日的会计财务报告;2、2010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19日会计账簿;3、公司应按年度核算2010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19日盈亏情况,以保障原告的收益分红权。查阅理由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落款处有郑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查阅其任何资料。

另查明,第三人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和案外人苏某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如下:一、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暂名)出资人郑某某为苏某某借用其身份出资,实际出资人为苏某某,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出资人郑某某享有的公司股东权益由苏某某享有;二、苏某某委托郑某某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苏某某承担;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郑某某占出资总额的30%,方某某占70%,郑某某所占的份额,由苏某某实际出资,公司章程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四、郑某某在履行股东权利时,凡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决定,公司增加减少出资,公司利益分配以及承担亏损,动用或处分公司资金及财产等经营管理中重大决策事宜,必须经苏某某的书面委托方可生效,否则,对苏某某不具有约束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落款处有方某某、郑某某及苏某某的签名。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称其实际经营业务主要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类商品。郑某某称苏某某设立的万某某公司曾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三工业区第19号某栋经营百货商场,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万某某百货商场,在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处由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百货商场。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万某某公司已没有营业。关于苏某某设立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某某百货商场,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称不确定是否还在营业。经查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开信息,万某某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13-2018年每年的年度报告、载入异常名录三年未改正,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裁判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10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原件,备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三工业区第19号第2栋第五层503供原告郑某某查阅、复制,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二、被告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10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的原件,备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三工业区第19号第2栋某处供原告郑某某查阅,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

宣判后,深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权利,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关于知情权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为起诉时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获得登记的股东,以及曾经持股、现在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后一种仅限于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相关材料。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是否为股权代持人,均不影响法律赋予股东的该项权利。本案中,郑某某系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为股东且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以郑某某并非实际股东为由上诉主张郑某某不享有股东知情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郑某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问题。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主张郑某某代苏某某持有股权,其有可能将查阅信息告知苏某某,且苏某某自营与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故其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本院认为,首先,依据郑某某、方某某、苏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苏某某借用郑某某的身份出资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苏某某为实际出资人。故郑某某向苏某某告知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经营情况,不能视为是不当目的。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以苏某某的情况考察同业竞争事实,理由成立。其次,苏某某设立万某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万某某百货商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某某百货商场的时间均在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设立之前,虽然万某某公司与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重合,但从二审查明的情况看,万某某公司以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万某某百货商场已无实际营业,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万某某百货商场尚在经营的证据。因此,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苏某某自营与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郑某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时间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查阅会计账簿设置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的前置条件,并没有以此限定知情权对象范围的目的。股东对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依法享有知情权。只要公司仍然存续,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必然发生变化,如进入诉讼后限定股东仅能对书面申请时间点之前的资料行使知情权,无异于要求股东对于不同时间段的资料反复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反复提起诉讼,这将不合理增加当事人负担,浪费司法资源。故深圳市某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郑某某无权查阅超出《股东行使知情权通知》时间范围的会计账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注解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在现代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治理模式下,股东知情权对于股东了解公司真实经营情况至关重要,体现了立法对股东尤其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理念。股东知情权一般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权以及获取公司告知信息的权利等,这种权利可以通过查阅财务报告、账簿等公司经营管理资料和询问等合法手段来行使。根据查阅内容的不同,可将股东查阅权分为两种:一是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法律对该项查阅权的行使一般不设定任何附加条件,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查阅;二是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该项查阅权行使会受到正当目的的限制。因为公司会计账簿涉及公司的重要经营信息,甚至还可能包含公司的商业秘密,若对股东账簿查阅权不加任何限制,公司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查阅会计账簿设置了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的前置条件以及正当目的限制,以解决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而如何准确理解公司法上述条款的立法初衷,把握股东和公司间的利益平衡是解决此类纠纷的良器。

一、 股东知情权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具有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前提,知情权案件的原告限于股东身份。就有限责任公司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应当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据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为起诉时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获得登记的股东,以及曾经持股、现在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后一种仅限于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相关材料。而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及是否为股权代持人,均不影响法律赋予股东的该项权利。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争议,主要是源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就股权权能性质而言,股东出资瑕疵影响的仅是股东收益权,而股东知情权则属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前知悉公司具体信息的权利,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就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承担的是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由此,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与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行使其股东权利。

此外,对没有在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获得登记的股东,也可以提供公司其他文件或者合同等证明股东身份,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等。这些文件材料可能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一致,如果不一致,且公司不予认可的,说明股东身份有争议,原告应先解决股东身份问题,在股东身份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股东的司法救济权利。

二、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包含以下要件:一是股东向公司提出查询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二是股东需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三是公司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未书面答复或者拒绝提供查阅。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前置程序被纳入法院审查范围已无争议,但法院对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置程序的法律后果以及能否通过诉讼补正的认定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思路,导致裁判结果不一。

(一)实务中的观点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置程序有三种情形:一是未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的;二是股东虽已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但未明确说明目的的;三是股东虽已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但在公司尚未拒绝查阅或者未达到公司 15 天的法定回复时间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对此,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主要有两类:

1.不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但同时又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1)前置程序作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东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置程序,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则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之后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股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受保护的条件,其权利得不到保护,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补正。但同时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思路:(1)上述三种情形均可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立了前置程序,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到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股东提起诉讼视为其向公司提出了申请,如果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拒绝查阅又没有合法的理由,则不宜再以股东起诉时未履行前置程序而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判决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2)如果股东在诉前向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但未等公司在15日内书面答复期满即起诉,其主张存有瑕疵,可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对于其他两种情形,因未尊重公司自治,不能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二)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类观点中的第二种裁判思路,即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置程序的,不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法律明确规定了前置程序,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因公司的会计账簿涉及公司经营管理、资金往来等重要信息,如果股东没有提起书面申请,或者提出了申请但没有说明目的就直接提起司法救济,如果将提起诉讼视为提出请求,将在庭审中说明目的视为对前置程序的瑕疵进行了救济,这就等于剥夺了公司的相关决定权利,在实践中也会造成股东权利滥用,最终导致公司权益受损。立法为了平衡两者利益,才设计了该前置程序。在部分案件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查阅请求时,未等公司回复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从起诉之日至开庭审理之时已经超过 15 日,但这并不能视为前置程序已经履行。因此,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这无疑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2.尊重公司自治的需求,减少司法不正当干涉。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私法以自治为基础,我国立法赋予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充分尊重并减少了对公司内部矛盾的干预。股东行使知情权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如果股东已通过前置程序寻求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行不通时,司法救济方式才会被应用,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干涉公司内部管理。

3.公司法属于实体法而非程序法,因此第一类第一种裁判思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混淆了诉讼程序前置程序和实体权利前置程序的概念。

三、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正当目的限制

(一)正当目的的界定

1.关联性

股东在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负有说明其目的义务,其所提的查阅事由必须与实现股东利益直接相关,并与实现股东权益、公司整体利益间存在事实上的内在联系,这是对股东提起查阅请求时查阅目的之举证要求。如公司对外投资、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收益分配等事由都是与股东利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正当性

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目的事由不得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也不得侵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就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衡平角度而言,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至少应当受到四个方面的限制,才能够体现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第一,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应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二,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得从事竞业活动;第三,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能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第四,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不可以损害公共利益。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兼具正当性和不正当性,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1.股东的举证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股东对其账簿查阅目的负有举证责任,但无需证明查阅目的正当性,且一般情况下这种查阅目的不需要非常具体,无需具体到查阅特定账册的特定事项,譬如股东说明其查阅账簿的目的是了解公司运营状况,该项说明即可满足要求。但如果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且有可能损害到公司利益的,则股东要证明查阅目的必须相对具体,其举证责任应适当增强。譬如,股东应当证明其查阅目的在于查明公司的某项虚增成本、转移利润、关联交易等行为。

2.公司的举证责任

公司以股东查阅目的存在不正当性为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在作出判决前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公司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且公司这种举证责任比股东证明查阅目的的举证程度要高,必须存在目的不正当性的具体事由,即必须有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列举了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目的”的典型情形,用以指导相关案件的审判。具体而言,下列情形一般被视为股东查阅目的具有不正当性:通过出卖行使知情权所获知的公司商业秘密谋取不法利益、股东是公司的竞业者或是竞业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人员、查阅账簿的目的在于从事竞业活动、为了获得非与投资相关的个人利益、股东频繁行使知情权增加公司的负担等。

此外,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还要求公司证明股东的不正当查阅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这里的公司利益受损只需存在可能性即可,并不要求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因此,对“可能”只能通过常理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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