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股的代持或挂靠与股权转让行为的区分标准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该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案例索引: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股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