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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适用”竟不是“华为正品”?法院: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全额支持诉请 判赔200万元

日期:2023-02-2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华为适用”竟不是“华为正品”?法院: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全额支持诉请 判赔200万元

华为公司作为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均有广泛的影响。个别商家却动起了歪脑筋,想着背靠大树好乘凉,搭上华为的“便车”销售自身产品,殊不知这种行为已经侵权。

日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金山法院”)审结了一起侵犯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回放】

王女士想要给孩子购买华为品牌的电话手表。她在某电商购物平台上搜索关键词“华为电话手表”,随后通过对比价格,选择了一款标题为“【官方正品】华为正品手机适用儿童电话手表4G全网通用GPS定位多功能防水”的手表,并支付货款。

谁知收到产品后,王女士发现该产品并非华为电话手表,而是一个从未听说过的品牌。王女士百思不得其解,自己明明买的是“官方正品”,怎么李逵变成了李鬼呢?

王女士:我要退货,这不是华为手表。

客服:亲,我们产品标题写的是华为正品手机适用,从来没有说我们的产品是华为哦,因为您已经绑定了手机,所以不能给您退货哦。

王女士:那你们怎么能写【官方正品】呢?

客服:这款产品是我们品牌的官方正品哦,亲。

王女士:你们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让你们的品牌和华为品牌产生混淆,我要去投诉你们。

向商家维权未果的王女士转而向华为公司进行了投诉。华为公司接到投诉后,立即开展网络取证工作并进行依法公证。通过调查发现,该网店共有16款商品的标题使用了例如“华为正品”“华为适用”“华为手机适用”“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文字,且均在产品标题的首部突出使用。此外,该网店所销售商品的标题中均没有自身品牌的文字。

华为公司遂将该网店的实际经营者A公司诉至上海金山法院。

华为公司认为,A公司实际销售的商品品牌并非华为,但其在商品销售链接的标题中突出使用“华为”商标,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也侵犯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立即停止对“华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审理中,A公司抗辩:合理描述+行业惯例,没有侵权。

A公司主要提出了两点抗辩意见:

1.商品销售链接的标题中突出使用“华为”商标文字,是为了提醒消费者,其品牌的商品可以和华为手机兼容、互相适配,这只是对于商品功能的一种客观描述,并非是商标性使用;

2.华为公司作为行业巨头,华为产品市场份额大,因此小品牌的电子产品在销售链接中嵌入大品牌的文字,是行业惯例,华为公司作为大公司应当适当允许,不能“以大欺小”。

【以案说法】

上海金山法院查明该网店所在的电商平台有专门针对3C数码产品的发布规范,即3C数码产品的标题发布规范应当为“自身品牌+商品名称或型号、规格+其他描述信息”,A公司显然未遵守电商平台的发布规范。

法院搜索各大品牌数码产品的销售链接标题,各大品牌的销售标题中虽也有强调自身产品可与华为品牌产品兼容适配,但其销售链接标题首部均突出使用自身品牌文字,并一般将与其他品牌电子产品兼容适配作为描述性文字置于尾部,显然A公司称其行为符合行业惯例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A公司将“华为”作为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使用,并在标题的显著位置予以凸显,其自身产品品牌却不予显示,标题中还伴有“官方”“正品”等词汇,容易导致网络用户产生混淆。A公司的行为既不符合电商平台的产品发布规范,也并非行业惯例,A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为公司所享有的“华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华为公司与A公司同为智能手表的经营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A公司的行为系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还涉嫌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侵权商品共16种,累计销售金额在2300余万至3700余万之间,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华为公司所享有的“华为”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华为公司在智能手表行业内的影响力、被告A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后,全额支持原告华为公司的诉请200万元。

上海金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A公司停止侵害“华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万元。

一、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呈现多元化特征

互联网时代,商业活动的仿冒混淆行为有了很多新的形式,不再局限于在商品表面或者包装上仿冒他人商业标识。

如本案中出现的在自身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标题首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的情形。网络用户在购物平台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的目的是寻找与关键词相关的信息,当搜索结果页面出现该关键词时,网络用户一般会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出现的商品或服务相关。

二、网络销售链接标题显著位置突出他人商标文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搜索结果的标题首部等显著位置出现该关键词时,会让这种关联性加强,让网络用户产生联想,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认为该网络销售链接涉及到该关键词相同或近似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即在此时,该网络销售链接标题首部出现的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三、网店在日常经营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及平台规范

销售数码电子产品的网店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往往将自身产品可与大品牌电子产品可互相兼容与适配作为卖点进行广泛宣传,但在宣传过程中要注意,一方面要遵守电商平台的各项规范,一方面要将自身品牌标识和文字突出使用。一旦使用大品牌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很有可能涉及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承担赔偿责任。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请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情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案例编写:上海金山法院 唐若愚 陆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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