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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奥特曼”形象销售玩具 法院: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

日期:2022-11-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网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奥特曼”形象销售玩具 法院: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

“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深受全世界儿童喜爱,“奥特曼”系列玩具亦备受追捧。有网店经营者瞅准了奥特曼玩具的市场需求,未经许可擅自在电商平台上使用“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图片并销售“奥特曼”系列玩具。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白某与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令白某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的原审判决。

【案情回放】

新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经授权享有涉案《戴拿奥特曼》《迪迦奥特曼》《赛罗奥特曼》《捷德奥特曼》等12个美术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白某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的“戴拿奥特曼”“迪迦奥特曼”“塞罗奥特曼”“捷德奥特曼”等奥特曼系列玩具,侵犯了新创华公司就前述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白某的销售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实施了混淆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创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白某、寻梦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以案说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白某在其网店中宣传使用的图片以及销售的涉案侵权玩具与涉案权利作品经比对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行为侵害了新创华公司就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不重复评价的原则,故不再重复评价白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就新创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诉请不予重复评价。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已进行资格审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采取措施,已尽到事后补救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一审法院遂判决白某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一审判决后,白某提起上诉,认为新创华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判赔金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新创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白某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新创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系涉案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新创华公司经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授权享有“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商品化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汇编权、改编权等权利,其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本案中,结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白某的经营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白某主观上非善意,并无不当,且白某仅提交了部分商品进货清单、支付凭证、上游商家沟通信息等证据,故白某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白某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的宣传图片、销售的产品均构成侵权,鉴于新创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白某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白某侵权的时间、规模、主观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维权费用的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编写:上海三中院 陈瑶瑶 张宗滨 牛贝,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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